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汤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汤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刘某,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童广玉,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经婚姻中介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在肥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好逸恶劳,经常在家中打闹、辱骂原告及家人。2013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刘某便多次怂恿其亲友到原告家无故闹事,还经常打电话辱骂原告,令原告无法忍受,而且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生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被告退回原告彩礼28800元和金银首饰等;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在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很好,但由于原告自身身体原因,致使双方婚后一年多不能生育子女。此种情况下,原告及其家人反而对被告冷眼相待,将被告扫地出门,不管不问。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如法院硬判决离婚,原告应给予其精神赔偿10000元;困难帮助20000元;平均分割共同所有的分别位于上派镇和官亭老家的两套房子并如数返还陪嫁物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婚姻中介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5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21日,在肥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40122-2011-011225)。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差异,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0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同时查明,被告刘某主张分割的两套房屋,一套系位于肥西县官亭镇官亭村老家队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建房时间为1997年,户主为原告汤某的父亲汤大许。另一套系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的商品房,购买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房地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汤某的姐姐汤道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刘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确定双方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两年时间,婚后虽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此,双方今后只要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的生活态度,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于原告汤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