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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孙恒玲与翟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玲,翟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孙恒玲。委托代理人陈松,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国强。委托代理人王琴、戴正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恒玲与被告翟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恒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翟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恒玲诉称:被告翟国强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期限为2013年1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翟国强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翟国强归还上述借款400000元并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被告翟国强辩称:我方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与原告并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原告丈夫王风林拖欠被告工程款30万元。被告一直向王风林催要,但王风林称其财产全部是由其妻子即本案的原告支配管理,故王风林让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形式抵消与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对此王风林也书面说明,剩余10万元也已经返还给原告的丈夫,借款利息也由其承担,我方向法庭追加王风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同时,我方认为约定利息过高。综上,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借款,实际是工程款的抵销,其余款项均与被告方无关,原告与王风林系夫妻关系,该笔款项实际是对夫妻财产的处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国强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孙恒玲借款4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底归还本金及利息3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翟国强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孙恒玲与案外人王风林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王风林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设立了镇江市丰裕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共两名股东(另一名股东为夏兆中),王风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2日,翟国强与镇江市丰裕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的土建及水电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镇江市丰裕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欠付翟国强工程款300000元,王风林在翟国强向孙恒玲借款400000元后,于2012年9月19日向翟国强出具说明一份“今由翟国强借孙恒玲人民币肆拾万元(其中叁拾万元为工程款,壹拾万元返回王风林),注借款利息由王风林承担”。又查明,被告翟国强在向孙恒玲借款时至还款期限到期的时间段内,均未向孙恒玲披露其借款的缘由及王风林向其出具说明等事实。审理中,原告孙恒玲对其丈夫王风林出具给翟国强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王风林从该笔借款中取走100000元并承担借款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对其余300000元的抵销工程债务的行为,原告孙恒玲认为即使存在该债务也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对该抵销行为不予认可,故要求被告翟国强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恒玲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翟国强提供的原告夫妻关系证明、镇江市丰裕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施工合同、王风林出具的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翟国强向原告孙恒玲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翟国强在借款时虽存有抵销工程款的内心保留,但在借款时未向孙恒玲披露亦未经孙恒玲同意,且该抵销的债务并非孙恒玲夫妻共同债务,故该抵销行为不能成立。对于王风林收到翟国强转交的借款中的100000元并自愿承担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因该借款行为及转交行为发生在孙恒玲与王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风林处分的对象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故王风林的上述行为同样对孙恒玲亦产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孙恒玲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并要求被告翟国强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恒玲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原告孙恒玲承担2420元、被告翟国强承担7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一份)审 判 长  刘艳飞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冷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