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荣诉被告王胜利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荣,王胜利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王志荣,男,1934年出生,汉族。被告王胜利,男,1969年出生,汉族。原告王志荣诉被告王胜利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胜利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荣、被告王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荣诉称,原告养育有被告一个儿子和四个女儿。原告四个女儿均已出嫁。被告仍和原告共同生活。俗话说:养儿防老。但原告将被告养大成人并娶妻后,被告却在原告年老后一直未尽赡养义务达十余年。2012年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重新修建后仅留一间房屋供原告居住。因和原告一言不合就将一楼的厨房淋浴设施损坏并不让原告使用厨房。原告现在只能在露天做饭,极为不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的房屋系原告房屋拆除后重建,新建成房屋也应有原告份额,房屋是两层半楼房,现被告一家在二楼居住。因此原告请求将一楼判归原告居住。原告已经80岁,被告十余年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年老体弱,已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应支付拖欠的赡养费并承担以后的赡养责任。原告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将所居住楼房一楼腾出供原告居住;二、判令被告支付起诉前两年的赡养费5493.18元,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229元,在原告生病时,承担五分之一医疗费用;三、判令被告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每月一日到六日护理六日;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胜利辩称,原告要求赡养费5493.18元没有理由,这么多年来,并不是没有赡养原告。被告不同意将一楼全部腾出给原告住,因为原告有地方住,原告现在住的地方是一室一厅,是新房。关于生活问题,原告现在的面、油、煤球全部是被告管的,药费和今后护理愿意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王志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温县温泉镇工贸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温县温泉镇工贸街居委会证明,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胜利系原告王志荣之子。原告王志荣夫妇有四女、一子,其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王志荣的妻子患脑梗。被告将新房建成后,原告在新房的一楼一间屋内居住生活(该屋内隔开成卧室和厨房),被告王胜利一家在二楼居住。平常原告王志荣单独做饭,生活必需品由被告王胜利提供,原告有病,被告王胜利负责看病。现原告王志荣称王胜利没有给生活费,要求其将一楼房屋全部交给原告居住。被告王胜利称其已经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志荣年逾八旬,丧失了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被告王胜利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王胜利平常对原告王志荣的居住、生活问题已经进行了安排;原告有病,被告也给原告看病、照顾。原告王志荣现在居住新房一间,该屋内经隔开成卧室和厨房,不影响原告的居住、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将一楼全部交给其居住,不予支持。原告王志荣现在年老没有固定收入,被告王胜利以新建房屋有外欠款未支付原告生活费欠妥,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原告生病时,被告应承担五分之一医疗费用;原告现已年老,被告应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护理、伺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利应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志荣生活费100元。2013年度的生活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从2014年开始,被告王胜利每年应支付原告王志荣的生活费在当年的五月一日前支付原告王志荣款1200元;二、原告王志荣有病时,被告王胜利应支付原告王志荣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并在费用结算后五日内给付;三、原告王志荣住院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王胜利护理;四、驳回原告王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 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大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