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刘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栓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栓。辩护人李梅、陈雁,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栓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栓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人刘栓脱逃,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刘栓归案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栓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栓及辩护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栓及陈某某、戴某某、谢某、陈某、张某、刘某某、陈某、“陈某”(身份待查)等人共同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MD酒吧”。期间,陈某某以曾在“MD酒吧”内被人打伤为由,向酒吧老板王甲索要“赔偿款”,后双方发生争执,陈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栓及戴某某、张某、刘某某、陈某、“陈某”等,在陈某某的指认下,和谢某一起,共同殴打了被害人王甲、万甲、万乙、沈某、徐甲、任某某等人后,张某及“陈某”等人又对酒吧进行了打砸。现经鉴定,被害人王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万甲、万乙、沈某、徐甲、任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MD酒吧”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估价人民币120,000余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栓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投案自首。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2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栓及吴某某(在逃)等人在本市真北路XXX号金中环夜明珠KTV三楼,和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相遇,吴某某认为张某某等人对其女性朋友陆某某不尊重,而将一个冰激凌扔向张某某一方,张某某、张某等人遂和吴某某、刘栓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被劝开。随后,当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下楼至夜总会门口时,被告人刘栓和吴某某分别持棍状手电筒与砍刀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和砍击,吴某某持砍刀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及颈部进行砍击致其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刘栓及吴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左颈部等处造成左侧椎动脉完全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栓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侦支队投案。但是在到案后,刘栓拒不承认曾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栓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一节中,被告人刘栓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曾脱逃,但又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一节中,被告人刘栓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不是自首,但提请法院考虑被告人刘栓在庭审中当庭认罪的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程度等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栓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予以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栓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相关损失,请求法院对刘从轻处罚;对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栓虽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起次要作用,应认定被告人刘栓是从犯,被告人刘栓当庭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2011年7月8日,陈某某(已判刑)以曾在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MD酒吧”内被顾客打伤为由,找谢某(已判刑)帮忙向酒吧老板王甲索要“赔偿款”,谢某指使陈某(已判刑)随陈某某至酒吧“讨说法”,将事情“了一下”。当晚,陈某某、陈某、戴某某(已判刑)先行至“MD酒吧”A01包房,谢某纠集被告人刘栓及张某、刘某某、陈某(均已判刑)等人随后至该包房,陈某在包房内扬言“酒吧老板不出来就要砸店”。谢某、陈某随陈某某至王甲办公室向王索要“赔偿款”不成后,双方发生争执。陈某遂从包房中叫来被告人刘栓及戴某某、张某、刘某某、陈某等人,在陈某某的指认下,与谢某共同殴打酒吧老板王甲及员工万甲、万乙、徐甲、任某某等人,其间,被告人刘栓及张某、陈某等人拿起酒瓶、酒杯、烟缸、扎壶等向酒吧老板、员工投掷或者肆意砸损。陈某某、戴某某、谢某、陈某陆续退出酒吧,张某等人持装饰用的船桨、被告人刘栓持停车牌、陈某持扎壶等物品在酒吧内进行打砸,并对酒吧内顾客沈某进行殴打。其后,被告人刘栓及张某、陈某、刘某某等人逃逸,并与陈某某、戴某某、谢某、陈某在吃宵夜处汇合。事后,谢某将人民币5,000元通过他人给被告人刘栓及张某等人。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甲因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等,现头部遗留头皮瘢痕累计长度超过8厘米,面部见皮肤瘢痕累计长度达5厘米,构成轻伤;被害人万甲因外伤致右颞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万乙因外伤致头顶部软组织裂伤,长达3厘米,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甲因外伤致头部右颞顶后区一处长1.5厘米皮肤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任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右眼钝挫伤等,现头部遗留一4.4厘米长头皮瘢痕,面部见一0.6厘米长浅表皮肤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沈某11+12牙冠部分缺损,其中1+露髓等,构成轻微伤。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MD酒吧被损坏的电脑、电视、音响设备、灯光控台、玻璃、灯饰、沙发、酒杯、烟缸、扎壶以及各类酒水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5,366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栓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栓赔偿酒吧人员及物品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沈某人民币4,333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8日晚,谢某、陈某随陈某某至其办公室,以陈某某曾在其酒吧内被顾客打伤为由,向其索要“赔偿款”,因被其拒绝,双方产生争执;陈某先动手殴打其,其走出办公室看见酒吧几名员工被陈某某一方打伤了,其过去劝阻,陈某就叫嚣说要“搞定”其,其头部被陈某某一方的两名男子用烟缸、酒瓶砸出血,在此期间,还有人持酒杯、烟缸、酒瓶等乱砸;之后,陈某某一方中的男子持装饰用的船桨等又在酒吧内打砸;经事后观看监控录像,其看到陈某某向其他人指示了殴打目标。2、被害人万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8日晚,其在酒吧内上班时看到在老板王甲的办公室内有三名男子与王甲争吵、推搡,其后,这三名男子中的一人开始对其拳打脚踢,又有很多“外地人”对其拳打脚踢,并用酒杯、扎壶等打砸其。3、被害人万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8日晚,其在酒吧内上班时看到在老板王甲的办公室内有一名“光头”(即陈某某)、一名“穿白衣服较胖”的男子(即陈某)、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即谢某)与王甲争吵、推搡,被同事万甲拉开后,那名穿白衣服的男子跑到楼下纠集了七、八名男子冲上来,将其与同事徐甲从楼上拉下来,对其头部、背部拳打脚踢,那名穿红衣服的男子又持洋酒瓶将其头部砸出血;其又看到,万甲被三、四名男子持酒杯、烟缸等追打,之后,这三、四名男子中有一名男子持船桨、一名持木棍、其他人持石头对酒吧打砸。4、被害人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8日晚,“光头”(即陈某某)、“正康”(即戴某某)、“陈某”来到酒吧,“谢某”带着八、九名男子随后来到酒吧;其看到在老板王甲的办公室内,“陈某”等人殴打王甲,被同事万甲推开后,又殴打万甲,其与同事万乙在劝架时被从楼上拉下来,其右手手臂摔破了;之后,其看到该方几名男子持烟缸、酒杯、酒瓶将王甲头部砸出血,一名顾客被几名“外地人”殴打,其头部也被酒瓶砸伤,酒吧被砸得一塌糊涂;“光头”没有头发,“谢某”穿红色上衣,“陈某”较胖,穿白色运动衫,“正康”人很瘦,穿深色上衣。5、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8日晚,其在酒吧内上班时看到一名“穿白衣服较胖”的男子持扎壶、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持洋酒瓶、一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持烟缸将老板王甲头部砸伤,其去拉住那名“穿白衣服较胖”的男子时,头部和右眼部被那名男子持扎壶砸伤,那名男子一边砸其一边用上海话骂其;其后,一名男子持装饰用的船桨、一名男子持类似铁锹的物品、其他人持石头在酒吧内砸吧台上的洋酒、电脑、台灯等,其中一人并持停车牌砸其后脑。6、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8日晚,其与同学至“MD酒吧”玩时看到有一群人对酒吧的工作人员拳打脚踢,并用酒瓶、烟缸等打砸对方,之后,一名男子持船桨、两名男子手里也拿着东西开始打砸酒吧,其中一名男子将其包拿走,其在争抢包时被该三名男子殴打致伤。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晚,其与谢某等以及一些“外地人”至“MD酒吧”,在酒吧包房内陈某向其说起“光头”(即陈某某)被打的事情,并扬言若酒吧老板不给“光头”交代的话,酒吧就不要开了;七名“外地人”均是谢某的人,其得知当日这些人至酒吧就是要为“光头”被打的事情向酒吧老板“讨说法”,得不到满意答复就会找酒吧和老板麻烦;之后,谢某、陈某随“光头”去找老板谈,不一会儿,听见谢某或者陈某在喊人打架,“外地人”就冲上去与谢某、陈某一起打酒吧老板,场面十分混乱,其退出酒吧后还看见“外地人”返回去在酒吧内砸东西;事后,谢某通过其交给被告人刘栓人民币5,000元作为一同参与帮忙的钱款。8、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晚,其在酒吧内上班时看到同事万甲被几名男子用酒瓶、酒杯、烟缸砸,老板王甲头上很多血,其在酒吧门口被三、四名手持船桨、石头的男子砸到头部后,该几名男子就持上述物品将酒吧内的装饰、高档酒、电脑等砸坏了。9、证人邹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晚,陈某某与“正康”(即戴某某)、“陈某”来到酒吧A01包房,“陈某”扬言老板不出来就把酒吧砸掉,“正康”在旁鼓动陈某某,其看到架势不对,就打电话让其父母将陈某某劝走;其在办公室看到“谢某”、“陈某”殴打老板王甲,其到楼下后看到酒吧一片狼藉,酒瓶、电视机等都被砸坏,老板王甲、酒吧员工多人以及其父亲邹广湖均被打伤;“谢某”穿紫红色汗衫,“陈某”较胖,平头,穿白色汗衫,“正康”人很瘦,穿深色上衣。10、证人邹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晚,陈某某与“正康”(即戴某某)、“陈某”来到酒吧A01包房,“陈某”扬言老板不在就把酒吧砸掉,其又看到包括“谢某”、“陈斌”以及几名“外地人”在内的十余名男子也来到该包房;其在办公室楼梯口看到“陈某”跑到包房去叫人,包房内的人都冲出来,“陈某”与“正康”殴打同事万甲,三名“外地人”也用酒瓶及扎壶砸向万甲,老板王甲头上流着血,酒吧内的东西被砸坏很多,除陈某某外,其他人均动手了;“谢某”穿红色上衣,“陈某”穿白色上衣和短裤,“正康”穿深蓝色上衣。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晚,陈某某带着一名穿红色上衣(即谢某)、一名穿白色上衣(即陈某)的男子冲进办公室,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先挥拳殴打了王甲,穿红色上衣的男子也跟着动手了;其到楼下后,看到该两名男子叫一群“外地人”用酒瓶、烟缸、扎壶、酒杯等砸员工,这些“外地人”都是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带来的,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扬言要把酒吧砸掉;后来,其被这些人推倒,王甲在拉其的时候被这些人用烟缸、酒瓶等砸伤流血,其还看到“外地人”用物品砸徐甲的头部;其准备用手机报警的时候,手机被“正康”(即戴某某)拍掉,“外地人”用石头丢向员工,用船桨砸酒吧大门、前台。12、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晚,其与沈某一同至“MD酒吧”玩,后看到有人打斗,该伙人还用酒瓶乱砸;其后,一名男子手持木棒打砸酒吧,还拿走沈某的包,沈某也被该伙人殴打致伤。1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晚,其与朋友至“MD酒吧”玩,看到有一伙人先用拳头殴打酒吧老板和员工,后来又用酒瓶砸人;其后,该伙人中有三名“外地人”又返回酒吧,其中一人手持装饰用的船桨,另外二人手持砖块样物品在酒吧内乱砸,并殴打了一名顾客。1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5、《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王甲、万甲、万乙、徐甲、任某某、沈某等人的伤势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附被害人的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王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万甲、万乙、徐甲、任某某、沈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16、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MD酒吧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酒吧内损坏的各类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5,366元。17、《收条》,证明被害人王甲、沈某等人部分获赔情况。1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9、被告人刘栓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均印证了被告人刘栓等人在酒吧内殴打他人及肆意损毁酒吧内财物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二)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2012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栓及吴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金中环夜明珠KTV三楼,和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相遇,吴某某认为张某某等人对其女性朋友陆某某不尊重,而将一个冰激凌扔向张某某一方,张某某、张某等人遂同被告人刘栓及吴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被劝开。其后,当张某某等人下楼至KTV门口时,被告人刘栓和吴某某分别持棍状手电筒与砍刀对张某某等人殴打和砍击,张某某被吴某某砍中头部、颈部而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栓及吴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左颈部等处造成左侧椎动脉完全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栓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但到案后,未供述参与殴打张某某的事实。直至庭审中,被告人刘栓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栓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晚,其与刘栓、吴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本市“金中环KTV”888包房唱歌时,刘栓、吴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在KTV楼下,刘栓从车内取出一根铁棍朝一名与他们之间发生殴斗的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头部打了一下,铁棍被打断,该男子被打倒起来后,吴某某又持刀砍在该男子头部、颈部上将该男子砍倒在地,吴同时又砍了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手臂。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晚,其与刘栓、吴某某、王乙等人在本市“金中环KTV”888包房唱歌时,刘栓、吴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在KTV楼下,刘栓和吴某某一起冲上去打对方,其中,刘栓持从车内取出的一根铁棍式电筒打在一名男子头上,铁棍被打断,吴某某持砍刀砍一名男子的头部和颈部,又砍了一名男子的手臂。3、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晚,其与吴某某等在本市“金中环KTV”888包房唱歌时,吴某某等与他人发生冲突。4、证人浦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3时许,其与表哥张某及张某某等人在本市“金中环KTV”777包房唱歌时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劝开后,其和张某某向楼下停车场走去,对方有两名男子突然冲上来持刀砍其和张某某,其左手臂被砍伤。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晚,其与表弟浦某某及张某某等人在本市“金中环KTV”777包房唱歌时与他人发生冲突,其鼻子被对方一名较胖男子打伤,被劝开后,在KTV楼下,对方的人突然冲上来,其头部被一名男子持刀砍伤。6、证人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23时许,其与姐夫张某某及张某、浦某某、丁某在本市“金中环KTV”777包房唱歌时,浦某某、张某某、张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张某脸上被打流血,被劝开后,在KTV楼下,对方的四、五名男子突然冲上来打浦某某和张某某,其中还有人持刀砍浦、张,张某某颈部被砍得鲜血直涌当场死亡,浦某某手臂被砍伤;经辨认,吴某某即为在楼下持刀的男子。7、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23时许,其与张某某、张某、浦某某、徐乙在本市“金中环KTV”内与他人发生冲突,在楼下,张某某被人砍伤颈部,其在张某某身边捡到一根铁棍;经辨认,刘栓即为在金中环KTV内与自己一方发生冲突的人。8、证人陆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日23时许,陆、周二人与吴某某在“金中环KTV”888包房外聊天时,777包房的顾客一直盯着陆看,并踢了一下陆,吴某某就与对方吵起来,并将冰激凌扔向对方,两间包房的客人便打起来了。9、证人曾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日晚,“金中环KTV”888包房的客人与777包房的客人发生肢体冲突,777包房的一名顾客鼻子被打出血。10、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栓是恋爱关系,2012年8月8日,刘栓到湖州来,其听刘栓讲,“小吴”跟人打架,刘帮忙一起打,把人打伤了。11、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尸体边提取了一根黑色棍状手电筒并已扣押。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尸体检验,死者张某某左额部检见0.4×1.5厘米表皮剥脱,右颞部检见4×5厘米皮内出血,顶枕部检见一处长9厘米的创口,深达颅骨,右顶部检见一处长2.8厘米创口,深达帽状腱膜,左颈部至项部检见一斜行创口,深达颈椎,并致左侧椎动脉、第五颈椎完全离断等,故鉴定,张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左颈部等处造成左侧椎动脉完全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栓的到案情况。14、被告人刘栓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栓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栓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栓予以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一节犯罪中,被告人刘栓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曾脱逃,但又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事实,是自首,且已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一节犯罪中,被告人刘栓虽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于他人持砍刀砍击被害人左颈部等处造成的,被告人刘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栓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刘栓能够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伟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