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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执非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新干县环境保护局与蒋文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干县环境保护局,蒋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干执非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新干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聂国龙,局长被执行人蒋文军申请执行人新干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行政处罚案件,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干环行罚字(2014)第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1、立即停止生产使用;2、处以伍万元罚款。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干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干环行罚字(2014)第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干县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干环行罚字(2014)第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干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干环罚字(2014)第1030号行政处罚中对被执行人处以50000元罚款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立新审判员  肖东宇审判员  皮继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青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