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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贾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工人。被告朱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结婚草率,婚后被告经常制造矛盾,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双方于2013年正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曾于2013年4月1日起诉离婚,后撤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为此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