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池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明元与潘登俊、冯昌碧、余汉杰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元,潘登俊,冯昌碧,余汉杰,余海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40号原告陈明元,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9日。委托代理人吴用,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登俊,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13日。委托代理人廖扬,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昌碧,女,汉族,生于1958年6月6日。委托代理人廖扬,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汉杰,男,汉族,生于2000年12月3日(系死者潘雪苹之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余海,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1日,(系被告余汉杰之父)。第三人余海,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1日(系死者潘雪苹之前夫)。本院受理原告陈明元诉被告潘登俊、冯昌碧、余汉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后,经本院释明,余海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用、被告潘登俊、冯昌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扬、被告余汉杰的法定代理人余海、第三人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登俊、冯昌碧之女潘雪苹于2002年11月4日依法取得位于岳池县石垭镇新华下街的营业(56平方米)和住宅(17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岳池县房权证石垭镇字第0017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岳国用(2001)字第4141号】(2001年11月29日取得)。2007年8月24日,潘雪苹与余海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潘雪苹、余海无共同财产;婚生子余明杰即本案另一被告由余海抚养。2008年6月17日,潘雪苹将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石垭镇新华上街自有门市约30平方米、二楼住房约170平方米以173800元价款卖与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潘雪苹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办好房产、土地两证交与原告,并负责一切税费。原告已付清所有购房款。2012年3月20日,潘雪苹因长期外出打工,书面委托其父即本案被告潘登俊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5月14日凌晨零时20分,潘雪苹死亡。虽本案涉案房产的房产、土地两证已交与原告,该房屋也早已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能办理房产、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确认潘雪苹位于岳池县石垭镇新华上街自有门市约30平方米、二楼住房约170平方米房产权属原告所有。特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潘雪苹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潘雪苹位于岳池县石垭镇新华上街自有门市约30平方米、二楼住房约170平方米房产权属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该《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是:一、甲方(潘雪苹)自愿将兴华下街自有房屋门市约30平方米、二楼住房约170平方米卖给乙方(本案原告陈明元),定价173800元;二、付款方式:签约时付3800元,本月17日付150000元,余下20000元等到甲方在2008年12月30日前办好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时,乙方付清余款,并由甲方负责一切税费;三、房屋交付时间:甲方在2008年7月15日前交付乙方,并保证原有的水、电、气设施畅通。并协助乙方办好天然气过户手续(乙方同意三楼使用天然气)。底楼公厕、楼梯共同使用。甲方在搬家时,给乙方留下:客厅木沙发全套、书房的书架、写字桌、主卧室的床、组合衣橱、热水器、天然气灶;四、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0000元。潘雪苹在该《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处签字,原告陈明元在乙方处签字,本案被告潘登俊在在场人处签字。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17日。原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系潘雪苹与本案原告自愿买卖并达成协议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经质证,被告潘登俊陈述,该《房屋买卖协议》是潘雪苹与陈明元达成协议,写好了协议后,叫潘登俊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的字。被告冯昌碧、余汉杰的法定代理人余海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余海陈述其不知道潘雪苹与陈明元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协议》。2、《收条》复印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2008年6月13日、14日的《收条》载明,潘雪苹分别收到了陈明元购房款3800元和150000元。在这两张《收条》,本案被告潘登俊签字“收款是实”并在该两张《收条》上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陈明元于2008年6月14日向户名为潘雪苹打入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3月26日由潘雪苹的爸潘登俊、妈冯昌碧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明圆(元)买潘雪苹新华上街房屋门市壹个二楼住房壹套是实,房款以(已)付清。土地、房屋两证给陈明圆(元)本人的。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173800元,其中被告潘登俊收取20000元。经质证,被告潘登俊陈述2013年3月26日由他和冯昌碧出具的《收条》是在喝了酒后向陈明元出具的。被告冯昌碧、余汉杰的法定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余海陈述对房屋买卖和收款的事不知情。经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潘登俊承认潘雪苹死亡后他收了原告陈明元20000元。被告潘登俊、冯昌碧在书面答辩中承认收取了原告购房余款20000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岳池县房权证石垭镇字第000170**号)原件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岳国用(2001)字第4141号】原件1本。《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人:潘雪苹;房屋坐落:岳池县石垭镇新华上街;产别:私有;房屋状况:营业用途建筑面积56平方米、住宅用途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共有人栏没有共有人;附记栏载明:面积为28.8平方米的门市已出售给赵万平(2006年12月25日),该证填发日期为2002年11月4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潘雪苹;坐落:岳池县石垭镇新华上街;地号:31/2/1;用途:商业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71.50平方米(该宗地转给赵万平土地使用面积6.18平方米)。颁证时间为2001年11月29日。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本案讼争房产系潘雪苹的个人财产且已取得了房产的权属证书。经质证,被告潘登俊、冯昌碧、被告余汉杰的法定代理人余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余海陈述,是被告潘登俊、冯昌碧与潘雪苹背着他办了房产、土地两证,他本人不知情。经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陈述潘登俊、冯昌碧因第三人余海是上门女婿,不想给余海,所以就将本案讼争房产办到了潘雪苹名下。经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潘登俊承认是其将本案讼争房产两证交与原告陈明元用于办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4、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川(2007)广岳离字第0100578号)原件1本。该《离婚证》载明:潘雪苹与本案第三人于2007年8月24日在岳池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原告与潘雪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潘雪苹与本案第三人离婚之后签订的。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潘登俊承认是他将《离婚证》交与原告用于办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5、《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原件各1份。《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是:一、子女抚养:儿子(即本案被告余汉杰)由男方余海抚养,女方(即潘雪苹)付给儿子200元/月生活费,女方随时有探视权。二、财产分割:双方无共同财产。三、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问题。《离婚协议》的内容是:我们因感情不合,俩人协议离婚,儿子余汉杰由父亲余海抚养,母亲潘雪苹每月付200元的生活费,男方不得占有女方的房产,以后互相有什么不得干涉。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均为2008年8月24日。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欲证明,本案第三人余海与潘雪苹在离婚时余海与潘雪苹夫妻无共同财产。经质证,第三人余海承认《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离婚协议》上的“余海”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提出对该《离婚协议》上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书面陈述该《离婚协议》上的与“余海”签名不是余海本人所签。第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撤回了鉴定申请。经审判人员当庭询问,原告称两份协议连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离婚证》、《死亡证明》一起是被告潘登俊交与原告用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被告潘登俊不承认这两份协议是其交与原告的。6、《证明》原件1份、《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2份。《证明》的内容是:兹证明陈明元于2008年从潘雪苹处购买了位于石垭镇新华上街的房屋后,全家就一直住在该房内。证明人为岳池县石垭镇石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原告交纳讼争房屋电费的情况。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购买潘雪苹所有的房产后就一直居住在所购买房屋内,从而证明原告从2008年起就开始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产。经质证,被告潘登俊提出,原告是2013年才住进讼争房屋的。其他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7、《证明》原件1份。该《证明》证明2012年5月5日凌晨3时许,潘雪苹在花溪区清溪路被他人杀伤颈部,经花溪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4日凌晨零时20分死亡。出具证明单位为贵阳市花溪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原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一方当事人潘雪苹现已死亡。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潘登俊承认是其将该《证明》交与原告用于办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潘登俊、冯昌碧辩称,本案讼争房产系潘登俊出资修建,系家庭共有财产,潘雪苹私自处分讼争房产,侵害了共有人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登俊、冯昌碧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证明本案第三人余海与潘雪苹于2000年1月10日进行结婚登记。《离婚证》证明本案第三人余海与潘雪苹于2007年8月24日进行离婚登记。该二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欲证明,从该组证据看,本案讼争房产是在余海与潘雪苹在婚姻存续期间办理的。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余汉杰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余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证明》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出示的证据“7”证明的内容一致。该二被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的目的与原告证明的目的一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余汉杰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余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原件3份、《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完税证》原件2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潘登俊于2001年1月15日-3月22日交纳土地出让金232600元、土地管理费340元,缴纳税款12811.2元。该二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欲证明,含本案讼争房产在内系被告潘登俊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建设土地,讼争房产的所有费用都是潘登俊以家庭成员的名义交纳的,从而说明本案讼争房产并不是潘雪苹个人的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土地取得的是被告潘登俊出的资。第三人余海提出对该情况不知情。4、房产档案资料复印件7页。其中《岳池县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审定表》载明2002年10月18日,经房管部门审定,本案讼争房产位于岳池县石垭镇新华上街,所有权人为潘雪苹,营业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系自建房。其中《证明》(2001年12月18日出具)86号(原68号附1号)潘登俊在石垭镇新华上街建有住宅一幢,总建筑面积680平方米,已缴纳配套费、建费共计7480元。现将房产分给儿子潘建国(分给潘建国的房产不在本案讼争房产内)、女儿潘雪苹享用,其子女建房的配套费、建管费均已缴清,特此证明属实。岳池县石垭镇下街第二居民委员会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该二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欲证明,潘雪苹取得本案讼争房产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被告潘登俊分给潘雪苹的,系赠与行为,且只赠与给潘雪苹,并没有赠与给余海,潘雪苹接受了赠与,且办理了房产登记,应属潘雪苹的个人所有的财产。第三人余海认为潘登俊将余海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了潘雪苹,潘登俊无权处分。5、《调查笔录》原件3份。被调查人黄国蓉主要陈述:本案讼争房产是潘登俊全家人共同修建的并不是潘雪苹独自修建的。被调查人尹福兴主要陈述:从审批手续到修建全是老潘(潘登俊)在跑,是老潘交的一切费用,本案讼争房屋是老潘全家的,不是潘雪苹独自修建的,潘登俊不想给余海,全家瞒着办在潘雪苹头上,不想给女婿.被调查人冯昌碧(本案被告)主要陈述:我们全家共同在下街做生意,本案讼争房产是共同财产,我们全家瞒着余海,不想余海占有财产,余海不知道财产办到了女儿头上,我不同意潘雪苹将房产卖与陈明元。该二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欲证明,本案讼争财产系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将该财产登记在潘雪苹名下余海不知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本案讼争房产出资人为被告潘登俊,潘登俊夫妇将修建的房产赠与给了自己的女儿潘雪苹,并没有赠与给第三人余海。第三人余海认为本案讼争财产是他和潘雪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汉杰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潘雪苹处理共同财产侵犯了其子余汉杰的权益。被告余汉杰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三人余海诉称,被告潘登俊、冯昌碧隐瞒我和潘雪苹的婚后财产的事实。要求确认潘雪苹与原告陈明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余海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通过法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作为在场人的本案被告潘登俊当庭认可该《房屋买卖协议》是潘雪苹与原告协商好,写好协议后交潘登俊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说明被告潘登俊是明知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明了原告购买潘雪苹房产后付清所有购房款的案件事实,被告潘登俊并没有反对《收条》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经当庭询问,潘登俊承认收取了原告未付完的购房余款20000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对房产、土地两证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其中“双方无共同财产”的这份《离婚协议书》,第三人当庭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男方不得占有女方房产”的这份《离婚协议》,第三人当庭否认该《离婚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原告也陈述该《离婚协议》上的签名不是余海所签,且第三人撤回了鉴定申请,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6”,《证明》系原件,是原告所购买房产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基层组织对其辖区的情况是比较了解的,结合原告的陈述,该《证明》能证实原告从2008年购买房产后一直居住在该房产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亦系原件,是国家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的纳税证明,进一步证明了现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本案讼争房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7”证明了潘雪苹已死亡的事实,被告、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2”,原告和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3”系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机关的收费和完税的收款凭证,能证明本案讼争房产取得的来源和出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4”系房产管理部门的档案资料,能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由潘雪苹取得系被告潘登俊分给(赠与)取得的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5”中对黄国蓉、尹福兴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有关本案讼争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陈述的有关出资情况,有原告、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昌碧有关“不想余海占有财产,余海不知道财产办到了女儿头上”的陈述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冯昌碧的其他陈述没有证据印证,且与原告、被告出示的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潘雪苹系被告潘登俊、冯昌碧之女、被告余汉杰之母、第三人余海之前妻。2000年1月10日,第三人余海与潘雪苹登记结婚。被告潘登俊于2001年1月15日-3月22日交纳土地出让金232600元、土地管理费340元,缴纳税款12811.2元。2001年11月29日,潘雪苹取得岳池县石垭镇新华上街地号为31/2/1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土地使用者为潘雪苹;使用权面积:71.50平方米(该宗地转给赵万平土地使用面积6.18平方米)。2002年10月18日,潘雪苹申请办理房产证,房产档案资料显示,潘雪苹申请办证的房产系潘登俊分给潘雪苹的。2002年11月4日,潘雪苹取得岳池县石垭镇新华上街由潘登俊分给她的本案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潘雪苹;产别:私有;房屋状况:营业用途建筑面积56平方米、住宅用途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共有人栏没有共有人;附记栏载明:面积为28.8平方米的门市已出售给赵万平(2006年12月25日)。2007年8月24日,潘雪苹与本案第三人在岳池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潘雪苹与第三人在离婚时达成了如下离婚协议:一、子女抚养:儿子(即本案被告余汉杰)由男方余海抚养,女方(即潘雪苹)付给儿子200元/月生活费,女方随时有探视权。二、财产分割:双方无共同财产。三、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问题。2008年6月17日,原告与潘雪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是:一、甲方(潘雪苹)自愿将兴华下(上)街自有房屋门市约30平方米、二楼住房约170平方米卖给乙方(本案原告陈明元),定价173800元;二、付款方式:签约时付3800元,本月17日付150000元,余下20000元等到甲方在2008年12月30日前办好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时,乙方付清余款,并由甲方负责一切税费;三、房屋交付时间:甲方在2008年7月15日前交付乙方,并保证原有的水、电、气设施畅通。并协助乙方办好天然气过户手续(乙方同意三楼使用天然气)。底楼公厕、楼梯共同使用。甲方在搬家时,给乙方留下:客厅木沙发全套、书房的书架、写字桌、主卧室的床、组合衣橱、热水器、天然气灶;四、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0000元。本案被告潘登俊在在场人处签字。原告从2008年购买潘雪苹房屋后居住讼争房屋至今。2012年5月5日凌晨3时许,潘雪苹在花溪区清溪路被他人杀伤颈部,经花溪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4日凌晨零时20分死亡。同时查明,原告向潘雪苹支付购房款153800元,被告潘登俊、冯昌碧在收取余下20000元购房款后于2013年3月26日将潘雪苹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离婚证》及死亡证明交与原告用于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潘雪苹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位于岳池县石垭镇新华上街登记在潘雪苹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岳池县房权证石垭镇字第000170**号的房产应属原告所有。其理由如下:1、本案讼争房产系潘雪苹的个人财产。被告潘登俊系潘雪苹之父,被告潘登俊将由其出资并分给其女潘雪苹的房产应认定系潘登俊的赠与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潘雪苹接受了赠与,并已将赠与财产进行了过户登记,潘登俊与潘雪苹之间的赠与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及《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应认定本案讼争财产系潘雪苹的个人财产。2、潘雪苹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潘雪苹将通过赠与所获得的个人财产卖与原告,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潘雪苹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并从2008年购买讼争房屋后讼争房屋已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3、本案讼争房产应属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潘雪平除了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义务,因潘雪苹现已死亡,由其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已无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房产系原告合法的买卖方式取得,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被告潘登俊、冯昌碧辩称,本案讼争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理由是:1、从被告出示的房产档案材料方面的证据看本案讼争财产是被告潘登俊出资并分给潘雪苹的;2、从原告出示的房产证看,该房产证并没有共有人,该房产的所有人是潘雪苹一个人而非家庭成员;3、被告对本案讼争财产是潘雪苹的个人财产是明知的,表现在潘登俊在潘雪苹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作为在场人的身份签字,而不是以卖方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冯昌碧自己陈述,在潘雪苹出卖讼争房屋时就不同意卖,说明冯昌碧对潘雪苹出卖房屋也是知道的,如是家庭共同财产,为何冯昌碧时至今日不主张权利4、本案庭审中,被告亦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汉杰的法定代理人余海辩称潘雪苹处理共同财产侵犯了其子余汉杰的权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本案讼争房产系被告余汉杰的母亲潘雪苹通过赠与获得并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系潘雪苹的个人财产,作为个人财产所有人的潘雪苹有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理的权利,潘雪苹将属于自己的房产卖与原告并没有侵犯被告余汉杰的权益,在潘雪苹出售本案讼争房产时,被告余汉杰仅为七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余汉杰的法定代理人余海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系潘雪苹和被告余汉杰的共有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汉杰系本案讼争房产的出资人。第三人诉称,本案讼争财产系其与潘雪苹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支持且理由不充分。理由是:1、房屋系看得见的有形不动产,本案讼争房屋是在第三人与潘雪苹婚姻存续期间的2001年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修建的,如是第三人与潘雪苹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应当明知;2、如是夫妻共同财产且第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三人为何在2007年与潘雪苹进行离婚登记时婚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却是“双方无共同财产”?说明第三人与潘雪苹在婚姻存续期间本身就无夫妻共同财产;3、从被告出示的证据看潘雪苹的父母只将讼争财产赠与其女,并未赠与给作为女婿的第三人,父母有权利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女儿而不赠与给女婿,被告的赠与行为符合《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4、潘雪苹通过赠与获得了讼争财产的所有权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5、原告出示的房产证载明的讼争房屋所有人是潘雪苹而非第三人,该房产证上也没有载明有共有人;6、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讼争财产系潘雪苹个人财产而非第三人与潘雪苹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第三人诉请要求确认本案讼争财产系第三人与潘雪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明元于2008年6月17日与潘雪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位于岳池县石垭镇新华上街登记在潘雪苹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岳池县房权证石垭镇字第000170**号的房产【营业用房建筑面积27.2平方米(已扣除出售给赵万平的28.8平方米)、二楼住宅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属原告所有。驳回第三人余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被告潘登俊、冯昌碧、余汉杰负担1888元,第三人余海负担1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霉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