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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水,张树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耀水,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树忠,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耀水诉被告张树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水、被告张树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因2013年6月份一直下雨,我家厕所东面墙倒塌,我还没来得及修理,被告趁我不在时就推倒我家厕所南墙,后我修建厕所墙时被告对我阻拦,并发生争吵,后经乡政府和村委多次协调至今都没有结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不得阻拦我修建厕所墙,赔偿推倒我厕所墙的损失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称厕所围墙是其的,这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我私自推倒墙,纯属诬蔑,这与事实不符。3、墙是我家的,原告趁我不在,私自扩大厕所面积,我当然要阻拦。4、本案诉讼费和厕所墙损失费500元,我不应承担。5、原告对我进行诽谤诬蔑,对我造成伤害,我要求原告赔付我名誉费、精神损失费3000元。6、因为此厕所对我家房屋造成极大危害,为以后长远考虑,我想通过法院裁决移除厕所。综合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垒墙是否合理合法,被告阻止原告垒墙是否合理合法;2、厕所南墙倒塌是否为被告推倒所致,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厕所墙在法院协调解决过,协议内容为:张耀水翻修自家厕所时,可以把厕所墙临时拆除,保证施工安全,但不得改动厕所墙根基。张树忠同意其翻修厕所。2、张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耀水现居住房屋的四至范围。其中南至窑中帮,张土旺房后墙1m处,墙外根。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4、XX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相邻两户村民张耀水、张树忠因宅基地地界发生争执,经镇、村两级领导多次调解无效。5、照片两张。证明厕所倒塌的现状。被告张树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说其推墙原告需要提供证据,同时其要求调取1994年张耀水家所居住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同时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沁国土资字(2012)97号文件一份。证明张耀水的沁集用(2008)第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终审判决被撤销,限其于2012年8月1日前将集体土地使用证送回该局,逾期不送,该局将依法报经沁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文件发出的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2、张土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树忠现居住房屋的四至范围。其中北至窑中邦、墙外滴水、楼后滴水、墙外滴水。3、照片一张。证明厕所墙倒塌的情况。4、沁县XX镇人民政府及沁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该村张树忠、张耀水两家宅基地因厕所墙倒塌发生纠纷,经村委干部调解,在宅基地使用证核实后作出在原来基础上(数米内)修复的决定,张耀水未履行、张树忠进行了阻拦。此后于8月27日由镇政府干部、地管部门配合村委干部再次进行了调解,建议从长远利益考虑,两家以张树忠楼后滴水至张树忠东墙13.3米处拉直,给双方留有商议时间,直至12月25日由镇政府配合村委再次召集双方进行确权落实,张耀水不予答复,向贵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原告张耀水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1、2、4不认可。对证据1,我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土管所,但是他们不要。对证据2,其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不准确。对证据4,我只认可沁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了证据1即沁国土资字(2012)97号文件一份予以反驳,证明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隔墙邻居,中间的墙既作为原告的厕所墙,也作为被告的院墙,多年来无争议。2013年6月份雨水较多,原告在原根基上重新修建厕所墙时被告对其进行阻拦,并发生争吵,后经乡政府和村委多次协调至今都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请我院请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拦原告修建厕所墙,并赔偿推倒原告厕所墙的损失5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墙体既是张树忠的院墙,也是张耀水的厕所墙,多年来双方无争议,且在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有关厕所墙翻修时张树忠允许张耀水在不动根基的情况下重新翻修厕所墙,现张耀水未动墙根基,而修筑厕所墙,未改动双方历史使用状况,也不违反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允许张耀水在原根基上重新修建厕所墙。原告所诉被告推倒厕所墙,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耀水可以在不动根基的情况下重新修建厕所墙,被告张树忠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张耀水要求被告张树忠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天宏审 判 员  田鑫梅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