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魏某、杨某甲等与杨某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魏某,女,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杨某甲,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杨某乙,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杨某丙,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杨某丁,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池洪,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号。原告杨某戊,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杨某己,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庚,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杨某戊、杨某己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称:2013年1月5日,魏某丈夫杨某辛因病去世,登记在其名下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东菜市街拥军巷1巷9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243.29平方米。由原告魏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告杨某庚共同居住。现被告将房产占有,不让原告继承。另有位于聊城市金柱文苑小区7号楼5单元5011、5031室房屋也属杨某辛遗产,请求继承我们应继承的份额。原告杨某戊、杨某己诉称:原告魏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在1997年就有原告杨某戊、杨某己的父亲与本案原告魏某曾经主持原、被告共同分家。并有原告父亲杨某辛亲自书写魏某签字的家产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将本案所诉争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东菜市街拥军巷1巷9号的房产分配给本案被告杨某庚,其余两处分给杨某丁与杨某戊,并且该分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告魏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所诉求的两处房产均不应作为杨某辛的遗产。被告辩称:一、本案所诉争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东菜市街拥军巷1巷9号房产系被告杨某庚与魏某、杨某辛的共有财产,而不是杨某辛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诉争房产的宅基地是由杨某辛于1986年购得,房产是由杨某庚投资建造,因此,该诉争房产应认定为杨某庚与魏某杨某辛的家庭共同财产。二、该房产于1997年3月1日由杨某辛与魏某共同制定的家产分配协议书,将其现行分配给被告,杨某辛已不具备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因此,该房产不能作为杨某辛的遗产再行处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魏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诉讼请求。原告魏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提交如下证据:1、××××年××月××日原告魏某与杨某辛结婚证,拟证明××××年××月××日起原告魏某与杨某辛存在夫妻关系。2、2001年11月22日登记在杨某辛名下柳字第004217号房产的申请审批书一份,拟证明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东菜市街拥军巷1巷9号房产登记在杨某辛名下,记载土地使用面积331.0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3.29平方米,杨某辛对该房产有所有权。3、1989年1月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东菜市街拥军巷1巷9号房产,土地使用权人为杨某辛,所有权性质为个人,杨某辛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4、火化证明,拟证明2013年1月6日杨某辛因病去世。5、聊城市金柱文苑小区7号楼5单元5011和5031室的补偿协议,系杨某辛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唐庄村因拆迁置换补偿的两套房产,系杨某辛与魏某的共同财产。原告杨某戊、杨某己、被告杨某庚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本身无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非确权的证据。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6、建造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东菜市街拥军巷1巷9号房产的相关单据七张,拟证明被告花费材料费总计7426.11元。7、建造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东菜市街拥军巷1巷9号房产时人工费情况,申请证人高广太出庭证人称与被告原系聊城市农药厂同事,1986年建房时,证人找施工人员建房,拟证明被告给付人工费1500元。8、证人为卜国钢、殷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证人证言,证人均为被告邻居,称杨某庚自1986年盖房起一直居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东菜市街拥军巷1巷9号,而非原告魏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所称其父亲去世后霸占的该房产。9、1997年3月1日,家产分配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杨某辛、魏某夫妇将坐落在东菜市房屋一处房产,北屋正房六间、东西两座各一间偏房、东西大门各一间处分给长子杨某庚继承;坐落在聊城市唐庄靠北处房屋一处,北屋正房三间,东屋两小间,西屋三小间,南屋两小间,大门一间处分给次子杨某丁继承;坐落在聊城市姚园子房产一处,北屋正房两间,东屋两小间,南屋一间,大门一间,因二女儿情况特殊,故给杨某戊继承。现老人没有任何外欠帐(钱和物)。工资及现有钱物均由两个老人备用支付小华小利出嫁,小明上学、参加工作、出嫁,小旺上学、参加工作、成亲、翻盖房屋等。两位老人晚年均由杨某庚杨某丁全部负责。女儿量力而行,不得均摊,以上各条内容经全家人反复讨论,一致通过,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协议书一共三份。拟证明1997年3月1日杨某辛、魏某将其当时所有的房产三处依次做出分配,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东菜市街拥军巷1巷9号房产已经处分给杨某庚所有。并且该家产分配协议书签订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已经交付杨某庚持有。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唐庄房屋有两次拆迁补偿,拆迁补偿款由杨某丁持有,并以杨某丁名义在聊城市武楼小区13号楼3单元202室西户购得房产一处,该房产于2012年变卖41万,卖房款仍有杨某丁持有。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姚园子房屋在家产分配协议书签订之后由二女儿杨某戊居住,拆迁款4000元同样由杨某戊持有。10、杨某辛办理后事花费的相关费用一宗共计12800元,购买墓地花费40000元,总计528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拟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第五条承担了杨某辛去世后所有费用,履行了分家协议中杨某庚应当承担的一切义务。原告杨某戊、杨某己对、7、8、9、10无异议。原告魏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证据6、7存有异议:七份单据真实性有异议,单据中没有载明购进的水泥、原木、沙子和机砖用在何处,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且证人不是房屋的直接建造人,不能证明该房屋由被告所建。对证据8,认可被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对证据9,提出如下异议:一、协议书载明由原告魏某签章,原告魏某对该家产分配协议不知情,也未签名及签章;二、协议载明内容为经全家人讨论一致通过,根本不存在此事实;三、协议的内容对财产分配存在严重的不公平,没有按照男女平等原则进行分配,该协议无效;四、被告主张对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后菜市街拥军巷1巷9号房产1997年3月1日具有了所有权,该房屋在2001年11月仍然确权在杨某辛名下,应视为该协议不存在,假如该协议存在,也是杨某辛个人的意愿,并不是视为家庭成员共同意愿,杨某辛个人意愿侵犯了配偶共同财产分配权。对证据10、对被告提交杨某辛去世后产生的花费部分认可,但是部份白条随意性太强,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然被告支付了部分丧葬费用,但是在亲戚朋友丧葬礼单中约有3700余元在被告处,足够支付这些费用。墓地是由原告杨某己个人出资,并非被告出资。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质证,可查明如下事实:杨某辛与前妻育有两女一子,即杨某己、杨某戊、杨某庚。××××年××月××日原告魏某与杨某辛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登记在杨某辛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后菜市街拥军巷1巷9号房产一处,土地使用面积331.0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3.29平方米,房产证面积185.4平方米。2013年1月6日杨某辛因病去世。杨某辛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唐庄村原有房屋因拆迁,补偿136800元,此款以杨某丁名义购买聊城市武楼小区13号楼3单元202室西户房屋,2012年8月9日此房卖得410000元。2011年1月1日就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唐庄房屋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置换聊城市金柱文苑小区7号楼5单元5011和5031室,合同签订人为杨某辛。现原告魏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主张以上房屋均为杨某辛与魏某夫妻共同财产,魏某占有50%份额,其余50%作为遗产由杨某辛继承人法定继承。原告杨某己、杨某戊、被告杨某庚主张,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后菜市街拥军巷1巷9号房产在1997年3月1日已由杨某辛、魏某处分给被告所有,唐庄村原有房屋归杨某丁所有,分家协议已履行,不存在继承问题。由于原告魏某不认可分家析产协议,被告提出对此进行测谎鉴定,魏某拒绝测谎鉴定。本院认为:1997年3月1日杨某辛、魏某签署的家产分配协议的性质决定着本案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地位。对三处房产依次做出分配,具体履行包括: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后菜市街拥军巷1巷9号房产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已经交付杨某庚持有。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唐庄有两次拆迁补偿,其中道路拆迁补偿款由杨某丁持有,并以杨某丁名义在聊城市武楼小区13号楼3单元202室西户购得房产一处,该房产于2012年变卖410000元,卖房款仍有杨某丁持有。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姚园子房屋在家产分配协议书签订之后由二女儿杨某戊居住,拆迁款4000元由杨某戊持有。杨某辛去世后,被告杨某庚支付部分处理后事费用,杨某己购买墓地。以上为客观事实。协议中出现继承字样,加盖有魏某印章,魏某不认可亦不同意进行测谎。本院认为,该协议名为分家协议,实为杨某辛遗嘱。三处房屋当时为杨某辛与魏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无魏某签名及追认,杨某辛处分魏某财产部份无效,协议部分无效,应在财产中析出魏某所占份额,其他按协议有效部分认定,进行遗嘱继承。即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后菜市街拥军巷1巷9号房产属杨某辛部分杨某辛所做的处分有效,此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被告杨某庚所有。聊城市金柱文苑小区7号楼5单元5011和5031室二分之一份额归杨某丁所有,其他份额为原告魏某所有,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姚园子房屋因原告不再争执,本院不做遗产处理。被告主张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后菜市街拥军巷1巷9号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所提交的证据原告魏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否认且杨某辛遗嘱中亦未载明为家庭共同财产,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后菜市街拥军巷1巷9号房产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庚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二、聊城市金柱文苑小区7号楼5单元5011和5031室房屋原告魏某与原告杨某丁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国秀审判员 宋义军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