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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素珍与被告曾英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素珍,曾英学,罗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梁素珍,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胡雅云,重庆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英学,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第三人罗维,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梁素珍与被告曾英学、第三人罗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善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雅云、被告曾英学、第三人罗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素珍诉称,被告租赁了第三人座落于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X号附XX号的门面的一半经营洗衣店。原告租赁了该门面的另一半经营餐馆。原被告租赁的部分由一堵墙相隔。2013年7月21日,被告欲将他那部分门面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7月21日支付了25000元转让费。被告在当天将其与第三人就此部分门面的租赁合同交付于我。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到被告租赁门面处,就被告那部分门面2013年9月将与我重新签订租约,当时我在忙也没听得很清楚。因被告就此门面的租金交至2013年9月底,我认为此门面以后的租金就按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中约定价格直接交给第三人即可。2013年7月底,被告将其门面交付给原告。交付时门面内有两台空调和一台洗衣机。2013年9月,第三人找我就此门面重新签合同并欲提高租金,我不同意。之后,第三人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原告经营。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门面转让费2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英学答辩称,2010年3月25日,我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他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X号附XX号的门面的1/2租赁于我,租期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租金2010年每月1200元,从2011年其逐年递增。门面的另1/2第三人租给了原告。我租赁门面后,用于经营洗衣店,原告在我隔壁经营餐馆。原被告租赁门面的部分分别以墙隔之。2013年7月21日,原告要租我这半边门面,并主动打电话通知第三人。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至门面处,同意我把半边门面给原告,我就不再做了。因为我交租至2013年9月底,第三人告知原告其于2013年9月底再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同意,当时三方均在场,均同意我退出和第三人的租赁关系,由原告和第三人建立租赁关系。25000元为原告补偿我洗衣店设备损失费,我当时还留了两台空调,一台洗衣机给原告。2013年7月底,我将门面交付原告后即离开重庆回老家,直至接到诉状才知晓此事。后我致电第三人,第三人告诉我原告获得门面后却做不走,故还给第三人。综上,我退出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并把门面给原告后,即原告与第三人直接建立租赁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2010年3月25日,我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X号附XX号的门面的一半租给了被告,另一半门面租给了原告,以墙相隔。2013年7月21日,我接到原告电话说她要租被告的那一块门面。2013年7月22日,我来到门面处,被告告知原告要租他这一部分门面,他就不租了,我表示同意。因被告的这部分门面租金交至2013年9月底,我就当着原被告的面说我9月份再来找原告重新签合同。9月下旬,我找到原告说重新签订合同,并要涨一点租金,原告说门面租了也没用,也转不出去,要退还我,我表示同意。但原告说她给了被告25000元,说要我向其返还这25000元。原被告之间转让费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退门面,原告和我重新签合同。现在这块门面原告已向我归还,我已经将它重新出租。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X号附XX号的门面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将该门面中间砌墙隔之,分租于原被告二人,原告租赁门面用于经营餐馆,被告租赁门面经营洗衣店。第三人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25日,租期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租金2010年每月1200元,从2011年其逐年递增。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间,乙方(被告)如欲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甲方(第三人)同意。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成为本合同的当然承租人,享有原承租人的权利,承担原承租人的义务。”2013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支付被告门面转让费25000元,被告将其分租的门面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元,并取得了被告的租赁合同。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经原被告邀约前往门面处,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表明同意被告将分租门面转让给原告,被告不再承租。第三人告知原告,因被告租金交至2013年9月,其将于2013年9月底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7月底,被告将门面交付原告后离去。2013年9月底,第三人与原告重新商定租赁合同时因租金问题未达成一致,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2013年10月,第三人收回此门面。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照片、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如将门面转租给第三方,则第三方享有原承租人即本案被告的权利义务。故该条虽名为转租,实为被告与第三人就此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所达成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取得涉案门面的承租权,并认为应直接向作为门面所有权人的第三人交纳租金;被告对涉案门面不再承租,退出与第三人于2010年3月25日建立的租赁关系;第三人同意被告退出与其的租赁关系,原告租赁涉案门面的事实,并找原告欲提高租金,重新签订关于涉案门面的租赁合同。以上事实表明,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25000元转让费,被告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同意原被告的转让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对原告以转租合同未经第三人同意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素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梁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善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