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与上海瑞煌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林江峰,郑大金,上海瑞煌贸易有限公司,叶志江,谢郑坚,张国成,丁新平,廖剑华,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叶华钦,徐妙贤,肖青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1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负责人冯雁飞。委托代理人魏鹏。委托代理人祝卫彬,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江峰。被告郑大金。被告上海瑞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大金。被告叶志江。被告谢郑坚。被告张国成。被告丁新平。被告廖剑华。被告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剑华。被告叶华钦。被告徐妙贤。被告肖青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外滩支行)与被告林江峰、郑大金、上海瑞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煌贸易)、叶志江、谢郑坚、张国成、丁新平、廖剑华、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中钢材)、叶华钦、徐妙贤、肖青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外滩支行委托代理人魏鹏、祝卫彬,被告郑大金(亦为瑞煌贸易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叶志江、谢郑坚、张国成、丁新平、廖剑华、场中钢材、叶华钦、徐妙贤、肖青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外滩支行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林江峰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热轧钢卷,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8.2%,被告瑞煌贸易同意为林江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6月8日,林江峰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大金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据此于2012年7月18日发放贷款。上述贷款,由林江峰及郑大金共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叶志江、谢郑坚、张国成、丁新平、廖剑华、场中钢材分别签署《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廖剑华提供1,048,000元存单作为质押为上述林江峰的贷款担保。被告叶华钦、徐妙贤在《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对林江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青玉虽未在《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上签字,但因徐妙贤与肖青玉系夫妻关系,且徐妙贤为林江峰担保的债务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所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4月2日起,林江峰、郑大金、瑞煌贸易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林江峰、郑大金、瑞煌贸易未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林江峰、郑大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51,178.44元,支付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止的利息31,250元和逾期利息4,402.34元,并偿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4,882,428.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2、瑞煌贸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叶志江、谢郑坚、张国成、丁新平、廖剑华、叶华钦、徐妙贤、肖青玉、场中钢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林江峰、郑大金、瑞煌贸易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处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全幢和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处抵押房产,并有权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不足清偿部分,则由林江峰、郑大金、瑞煌贸易继续清偿,直至贷款结清;5、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二名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因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扣除了廖剑华缴纳的保证金16,165.99元用于归还截至当日的部分欠息,故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江峰、郑大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51,178.44元,支付暂计至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15,084.01元和逾期利息48,674.24元,并偿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4,866,262.4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其余诉请不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消费/经营贷款申请表》,证明林江峰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林江峰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郑大金作为共同借款人等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实际放款),证明原告实际履行放款义务;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林江峰、郑大金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5、《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六份,证明叶志江、谢郑坚、张国成、丁新平、廖剑华、场中钢材为上述债务设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证明瑞煌贸易对林江峰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叶华钦、徐妙贤、肖青玉对林江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郑大金、瑞煌贸易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郑大金、瑞煌贸易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叶志江、谢郑坚、张国成、丁新平、廖剑华、场中钢材、叶华钦、徐妙贤、肖青玉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林江峰、郑大金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林江峰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及郑大金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房产抵押作为所借债务的担保,所担保债权包括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在10,4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该抵押合同担保的借款除系争林江峰名下借款外,还包括其余2名借款人叶华钦、徐妙贤名下向原告的借款(另行处理)。同日,原告分别与张国成、丁新平、廖剑华、场中钢材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包括系争借款在内及借款人叶华钦、徐妙贤名下向原告的借款(另行处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林江峰、郑大金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2年7月18日,借款利率按同期央行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逾期利率为按合同利率加收40%。瑞煌贸易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编号为XXXXXXXXXXXXX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林江峰、叶华钦、徐妙贤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签署),约定对系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人员签订的主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叶华钦、林江峰、徐妙贤作为保证人签名。2012年7月6日、10日,原告与林江峰、郑大金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分别前往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林江峰、郑大金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权登记,共同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登记证明号分别为松XXXXXXXXXXXX、闵XXXXXXXXXXXX。2012年7月11日,原告分别与叶志江、谢郑坚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包括系争借款在内及借款人叶华钦、徐妙贤名下向原告的借款(另行处理),保证方式为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廖剑华签订《存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廖剑华提供金额为1,048,000元的存单作为质押担保,担保的借款除系争林江峰名下借款外,还包括其余2名借款人叶华钦、徐妙贤名下向原告的借款(另行处理)。同日,廖剑华将金额为1,048,000元的储蓄存单交付原告。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林江峰放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3年7月18日,执行年利率7.8875%。后因林江峰、郑大金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以廖剑华质押存单本息于2013年6月9日、同年7月23日、同年9月5日分别扣款29,661.96元、246,502.89元、16,165.99元,合计扣款292,330.84元冲抵林江峰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9月5日,林江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1,178.44元,利息15,084.01元、逾期利息48,674.24元。另查明,原告与林江峰、郑大金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30.2条约定“主债权人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9.9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原告分别与叶志江、谢郑坚、张国成、丁新平、廖剑华、场中钢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第12.3.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同意放弃任何抗辩权利”。原告与林江峰、叶华钦、徐妙贤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第12.4.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自行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同意放弃任何抗辩权利”。瑞煌贸易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的第四条载明“本司同意,银行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有权直接向本司进行主张的追索,而无须先行行使任何担保权益(特别是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或先行对借款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人提出索偿。”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系争借款系徐妙贤与肖青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林江峰、郑大金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林江峰、郑大金指定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林江峰、郑大金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林江峰、郑大金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瑞煌贸易向原告出具了《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之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原告据此要求瑞煌贸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于支持。叶志江、谢郑坚、张国成、丁新平、廖剑华、场中钢材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林江峰、郑大金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期间都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叶志江、谢郑坚、张国成、丁新平、廖剑华、场中钢材对林江峰、郑大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于支持。原告与林江峰、郑大金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林江峰、郑大金作为抵押物所有人已依法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叶华钦、林江峰、徐妙贤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叶华钦、林江峰、徐妙贤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依据协议约定应对林江峰所欠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肖青玉并未在保证合同及联保协议上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借款属于徐妙贤、肖青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肖青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廖剑华签订的《存款质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庭审中,原告依据《存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在林江峰借款逾期之后,以廖剑华缴纳的质押存单直接扣收了林江峰的部分借款本息,已行使了质押权利。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六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及《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中,均明确表示原告有权自行选择担保的顺序,故对原告同时要求各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叶志江、谢郑坚、张国成、丁新平、廖剑华、场中钢材、叶华钦、徐妙贤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江峰、郑大金、瑞煌贸易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江峰、郑大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51,178.44元;二、被告林江峰、郑大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暂计至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084.0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8,674.24元,并偿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866,262.45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三、被告上海瑞煌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若被告林江峰、郑大金、上海瑞煌贸易有限公司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一、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可与被告林江峰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江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江峰、郑大金、上海瑞煌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若被告林江峰、郑大金、上海瑞煌贸易有限公司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一、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可与被告郑大金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大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江峰、郑大金、上海瑞煌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被告叶志江、谢郑坚、张国成、丁新平、廖剑华、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叶华钦、徐妙贤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林江峰、郑大金、上海瑞煌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林江峰、郑大金、上海瑞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0,895元,由被告林江峰、郑大金、上海瑞煌贸易有限公司、叶志江、谢郑坚、张国成、丁新平、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廖剑华、叶华钦、徐妙贤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叶志江、谢郑坚、张国成、丁新平、廖剑华、场中钢材、叶华钦、徐妙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代理审判员 马 钦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