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唐启平、唐启友、唐启秀与王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平,唐启友,唐启秀,王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唐启平,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唐启友,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唐启秀,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明、黄秀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丁萍。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启平、唐启友、唐启秀诉被告人保公司、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华,被告王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启平、唐启友、唐启秀诉称:2013年9月25日8时48分,王锋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花都区迎宾大道南侧路面,自路中绿化带往南数起第三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财政局”路段向左取方向变更车道超车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由北往南行至的行人潘世珍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潘世珍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世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922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于其他损失予以赔偿);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339065.15元,合计458289.6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人合法驾驶的基础上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同意依照与王峰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结合事故认定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王锋辩称:我已垫付抢救医疗费10809元,还付了15000元的交通生活费,丧葬费28000元,和解时垫付了150000元。以上总计203809元。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款项直接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8时48分,王锋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花都区迎宾大道南侧路面,自路中绿化带往南数起第三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财政局”路段向左取方向变更车道超车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由北往南行至的行人潘世珍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潘世珍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世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世珍于1947年3月11日出生。事故发���时,肇事车辆冀A×××××号小轿车的司机和车主均是王锋,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商业险期间为2013年1月30至2014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潘世珍被送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10809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王锋向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10809元、交通生活费15000元、丧葬费28000元、和解谅解款150000元。以上总计20380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王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世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王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号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锋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80%,由于王锋驾驶的车辆冀A×××××号小轿车还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对王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合理计算如下:1、医疗费10809元,原告提供医疗发票复印件为证,但该款已由王锋支付,王锋提供医疗费原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事故造成潘世珍死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紫薇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潘世珍自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15号之三文苑小区B501房居住,以及提供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聚亿五金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潘世珍于2011年4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该公司工作,担任打扫卫生以及兼职煮饭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23174元(30226.71元/年×14年)。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4、丧葬费27842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酌定4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545825元。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第1项共10809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赔偿,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809元由人保公司赔偿80%即647.2元;第2-5项共535016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2501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80%,即340012.8元。综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扣减王锋已支付原告的53809元,还应赔偿66191元;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赔偿340660元。对王锋向原告另行支付的和解款15万元是其与原告约定王锋为减刑额外赔偿原告的款项,故本院不予调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6191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34066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3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