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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秋谷与广州市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秋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思银,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历,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嘉利,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秋谷,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蓝恩鸿、徐丽,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田路中惠雅苑雅惠街x号x房,故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北珠村加油站以东编号为52的地块,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仕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