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徐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大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际。被告: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顺义,男。被告:徐发,男。委托代理人:徐大鹏(系徐发之子),男。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顺义、被告徐发的委托代理人徐大鹏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大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大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5#地的专家公寓C1—C5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霖公司)承建,金霖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下属项目部经理徐发,同年11月25日,徐发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该商品混凝土用于上述工程建设,总计价格977235元,徐发支付货款30万元,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1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677235元,因徐发系金霖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属非独立法人,徐发的行为是代表金霖公司的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金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昌盛公司尚欠工程款,导致金霖公司和徐发无法支付该欠款,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要求从欠款之日起即2012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大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昌盛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成为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被告大连金霖公司辩称:1、徐发不是我公司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2、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体现不出我公司参与该合意之中,也体现不出徐发是以我公司名义签此合同。这份合同是徐发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系徐发个人行为。3、我公司与徐发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全部工程范围交由徐发完成,是一个转包约定,现徐发施工的建筑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且我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与徐发就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诉请我公司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真实的,我方与昌盛公司、金霖公司在工程造价上仍有争议,至今没有解决,因此造成拖欠原告货款,希望能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昌盛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5#地的专家公寓C1—C5号楼工程发包给金霖公司,2010年10月30日以发包方为金霖公司、承包方为金霖公司徐发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工程名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5#地专家公寓C1、C2、C3、C4楼,工程地点: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开发区5#地,工程内容: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10469.71平方米、4栋、2层=2栋、11层1栋、17层1栋,工程范围: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通风、装饰、防水,明确了双方的一般权利与义务等,还签订了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10年11月25日,徐发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上述工程建设,总计货款977235元,徐发支付货款30万元,经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11月14日欠原告货款67723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徐发承担偿还上述欠款责任,金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75210元;还要求昌盛公司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昌盛公司则以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金霖公司以徐发不是本公司人员、徐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等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徐发认为与昌盛公司、金霖公司在工程造价上存有争议,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0日以发包方为金霖公司,承包方为金霖公司徐发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本身就说明金霖公司与徐发系内部承包关系。2010年11月25日,徐发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虽然没有金霖公司的公章或法人代表签字,但徐发的行为就是金霖公司的行为,是代表金霖公司职务的行为,金霖公司应承担责任。本案欠原告货款6772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霖公司理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徐发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因徐发与金霖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故徐发不应承担偿还本案货款责任。原告要求昌盛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昌盛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7235元,并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大连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徐发承担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3元,由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