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初字第008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乌鲁木齐市新化纤厂员工。2013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毛瑞琪,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毛瑞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芝兰桥附近一建筑工地工作时,在同一班组工作的兄弟陈克春(已判刑)因木料摆放问题而与同工地工作的罗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扭打中,陈克春持钢管殴打罗某甲头部、肩部等处,致罗某甲倒地受伤。被告人宋某及宋毅(已判刑)见与罗某甲同一班组的工人杨某、罗某乙上前帮罗某甲,即分别持榔头、木棍殴打杨某、罗某乙,致杨某、罗某乙受伤,后被告人宋某及陈克春、宋毅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甲左侧肩胛骨肩峰及关节盂骨折,罗某乙颈7椎体横突骨折,杨某右尺骨中段骨折,罗某甲、罗某乙、杨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及陈克春、宋毅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已取得罗某甲、罗某乙、杨某的谅解。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克春、宋毅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甲、杨某、罗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吴某、周某、刘某、曾某、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单、作案工具、勘验材料、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宋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自愿认罪,并主动劝说陈克春、宋毅投案自首,与陈克春、宋毅共同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已取得罗某甲、罗某乙、杨某的谅解,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规劝陈克春、宋毅向公安机关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同案犯陈克春、宋毅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锡铭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