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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轶科,长沙市天心区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广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邹鹏、周轶科、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0日生下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方知被告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被告在女儿出生后一直对女儿不管不顾,原告即便三次因病住院,亦是娘家人照顾并自行承担医疗费用。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薄弱,婚后无感情,目前分居已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婚生女刘某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亦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我由于经济困难没有支付抚养费是实,但第一次第二次都给了原告并照顾了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2004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初期尚可,后因女儿出生为子女抚养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处理一些问题欠妥,导致发生争执。2013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原告遂离家回娘家居住,2014年1月又回到家中。但农历大年三十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当日离家出走。2014年3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引起诉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经过了长时间的了解,婚前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亦平稳发展。虽然在女儿出生后,因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和争执,但只要双方互相包容、加强了解和沟通,注意表达不同意见的方式,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广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