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邵玉平诉杨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平,杨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751号原告邵玉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杨磊,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邵玉平诉被告杨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杨磊、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杨磊驾驶豫PN05**号小型轿车沿李集乡郭桥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约15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三轮车的原告邵玉平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2.37元、护理费258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71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门诊费用780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还给原告支付了500元医疗费,我要求我多支出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如果豫PN05**号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将结合具体的证据,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在各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6时许,杨磊驾驶豫PN05**号车顺郭桥村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加油站北15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骑三轮车的邵玉平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邵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邵玉平无责任。邵玉平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9月13日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4332.37元,该4332.37元杨磊支付了500元,2013年9月13日邵玉平门诊检查时杨磊支付了检查费780元。原告提供了经营者姓名为赵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赵颖的身份证复印件,称其住院期间是赵颖护理的,要求按赵颖的收入计算护理费。豫PN05**号车的所有人是杨磊,该车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每天67.01元。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了经营者姓名为赵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赵颖的身份证复印件,称其住院期间是赵颖护理的,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是由赵颖护理的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情况,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112.37元(4332.37元+780元);2、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7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7.01元,护理费1809.27元(67.01元/天×27天);3、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交通费酌定270元。以上共计8271.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PN05**号车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8271.64元全部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磊支付过1280元(780元+500元),该1280元扣除本案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后剩余的12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返还。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为8271.6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磊支付过1280元,故原告还应再得到赔偿6991.64元(8271.64元-1280元),加上被告杨磊就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原告应得到7041.64元(6991.64元+5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就本案应支付的赔偿金8271.64元中,1230元支付给杨磊,7041.64元支付给原告邵玉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总计支付赔偿金8271.64元,其中1230元支付给杨磊,7041.64元支付给原告邵玉平。二、驳回原告邵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磊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万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黎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