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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史爱侠与铜川市第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冯海军、张新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爱侠,铜川市第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冯海军,张新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史爱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航善,系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第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闫文诚,系该驾校校长。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柳湾。被告冯海军,男,汉族。被告张新力,男,汉族。被告铜川市第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冯海军、张新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娟,系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爱侠诉被告铜川市第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市二驾校)、冯海军、张新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侠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二驾校、冯海军、张新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爱侠诉称,2012年7月27日22时许,原告史爱侠乘坐由其子冯某乙驾驶的陕BDA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耀州区药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耀州区药王大道民主路口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新力驾驶的陕B03**学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史爱侠、冯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随后原告史爱侠被送往耀州区医院,后转送至西安凤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史爱侠左下肢肤脱套伤,左膝关节囊开放性损伤等。事后了解,陕B03**学小轿车的车主是市二驾校,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海军,发生事故时为被告张新力使用。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冯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新力负次要责任,原告史爱侠不负责任。原告史爱侠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市二驾校、冯海军、张新力应对其重大过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原告史爱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巨大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8545.69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3880元、伤残赔偿金134634元、误工费11130元、鉴定费2150元、护理费36532元、交通费5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零星护理用品费用1568元、复印费42元,共计289801.6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289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史爱侠在西安凤城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用及住院结算票据,耀州区医院等医院的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史爱侠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和所花费用、原告的误工天数和需陪院护理。3、原告史爱侠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鉴定费用支出;4、原告史爱侠与铜川瑞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5、史爱侠的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情况、护理人情况及收入证明;5、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区分局及耀州区永安路街道西街村委会的证言,史爱侠与左玉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史爱侠此前在城镇打工租房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之前的收入标准计算;5、陕B03**学轿车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的状况;6、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票据。被告冯海军、市二驾校辩称,此次事故是张新力借用冯海军所有的车辆在办私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均是张新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且已查明出借人出借行为无任何瑕疵,同时被告张新力也愿意承担责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冯海军、市二驾校不应承担责任,且张新力是在办私事过程中发生事故,非挂靠经营行为,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海军、市二驾校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新力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冯某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且未靠右侧通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冯某乙是无照驾驶,在驾车运行中没有靠右侧通行,等于侵占了别人的路权,未按规定各行其道,又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张新力保持了安全车速,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因此冯某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冯某乙与张新力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也应按二八的比例来分担责任,而不应按三七比例承担,因为原告的责任明显较大。另外史爱侠务工证明只有几个月工资表,不能证明直接务工,且租住在临时区域,其工资收入较低,每月除去租房费用所剩无几,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不符合逻辑,显然是弄虚作假。原告史爱侠营养费不应认定,因为史爱侠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嘱部分没有任何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同时史爱侠的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依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因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真实);误工费因史爱侠已经年满50岁,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乘以伤残系数;医疗费严格按照票据计算,因本次事故因冯某乙引起,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对其合理的请求,我认可,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22时30分,冯某乙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辆不符的陕BD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史爱侠沿耀州区药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耀州区药王大道民主路南路口向东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新力借用被告冯海军所有的陕B03**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史爱侠、冯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耀州区医院,后转至西安凤城医院等处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史爱侠左下肢肤脱套伤,左膝关节囊开放性损伤等,共住院194天,住院治疗花费78545.69元。诉前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史爱侠伤残进行司法鉴定:1.史爱侠本次外伤致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膝关节囊开放性损伤,左排总神经髌韧带,内侧副韧带不全断裂,左髌骨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挛缩状瘢痕,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50%以下,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之规定,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爱侠本次外伤致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膝关节囊开放性损伤,并左下肢植皮术后现遗留左下肢皮肤4处瘢痕,共计828cm²,经计算占体表面积的5.44%,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1)之规定,构成X(十)级伤残。3.史爱侠还需择期行左髌骨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依据《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三级医院标准,经评估约需人民币捌仟至壹万元(8000.00-10000.00元)(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资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史爱侠事故发生前,在铜川瑞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且在耀州区西大街租住。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史爱侠与陕B03**学号轿车所投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史爱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289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03**学号小型轿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史爱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该车辆未投商业险。另查明,被告张新力为原告史爱侠垫付医疗费等18356元。再查明,史爱侠被扶养人,其父史振宏,男,1928年6月10日生,系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孟家塬村村民,住该村;其母张巧云,女,1931年3月24日生,系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孟家塬村村民,住该村;史振宏与张巧云婚后共有子女5人,均已成年。陕B03**学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海军,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市二驾校,于事故发生当日由被告冯海军出借给被告张新力使用。原告史爱侠自愿放弃要求冯某乙赔偿其事故损失的责任。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冯某乙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史爱侠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新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新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冯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史爱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于法有据,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不法侵害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力作为陕B03**学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B03**学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市二驾校,实际所有人为冯海军,车辆挂靠在市二驾校。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张新力借用车辆外出办事途中所致,冯海军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市二驾校为经营性单位,所发生事故车辆挂牌照为经营性用车,应认定该车辆为经营性挂靠,故市二驾校应对被告张新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驾校车辆是以教学为主,被告市二驾校对其教学车辆疏于监督和管理,使车辆外借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故对张新力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除过中华保险在陕B03**学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爱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以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新力、市二驾校和冯某乙按此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史爱侠明示放弃对冯某乙的起诉,故冯某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原告自负。对原告史爱侠主张的住院医疗费785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史爱侠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8000-1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为宜;对营养费3880元,因无医嘱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史爱侠残疾赔偿金,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此事故之前,长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1%×20734元/年×20年=87082.8元;原告史爱侠父母扶养费5115元×5年÷5人×2人=1023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有用工单位的工资证明等证据,误工期间应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应以此为据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11130元,符合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史爱侠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医嘱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冯静(系原告之女)提供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务工证明,其护理费按其实际工资4149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94日,关于出院后护理,因无医嘱及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史爱侠护理费应为4149元×6月+4149÷30×14日=26830.2元;鉴定费2150元,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护理用品费用和复印费,因无法律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爱侠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85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97312.8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元)、误工费11130元、护理费2683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233788.69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史爱侠的20000元,剩余213788.69元,由被告张新力按其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史爱侠38481.96元,扣除其垫付的18356元,被告张新力实际给付原告史爱侠20125.96元,被告铜川市第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史爱侠25654.64元,被告张新力与被告铜川市第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史爱侠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史爱侠对被告冯海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史爱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史爱侠承担480元,被告张新力承担1400元,被告铜川市第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随社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丁亚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