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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8月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8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未检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上旬某日下午,2013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两次在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北区9号楼211宿舍,盗取同宿舍李某甲共计现金700元。2、2013年4月某日11时许、6月某日17时许、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北区9号楼211宿舍先后三次盗窃同宿舍李某某的一部诺基亚N8手机、50元现金、160元现金。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为774元。3、2013年6月某日17时许、9月某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北区9号楼211宿���,先后两次盗窃同宿舍凌某某的一部三星9300手机、310元现金。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为1888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初犯、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凌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左某某、卞某的证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手续,谅解书,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为3882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林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已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系在校学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文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