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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东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开原市东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C}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266号原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开原市东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涛,职务:经理。原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东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号:10-G61117A-K订购固定式塔式起重机11台,实际被告要求发货7台,其价格为1,575,000元,原告已履行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约定,货款只付给原告98万元,尚欠原告塔机货款59.5万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塔式起重机货款59.5万元人民币,逾期付款违约金549,780元,合计1,144,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欠货款数额有异议,差2万元,应该是欠原告货款57.5万元,因为我公司外欠款也很多,所以一直没钱给原告,现在要进行诉讼,要回来钱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固定式塔式起重机11台,单价为22.5万元,总价款2,475,000元。该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未付款额的5‰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购买7台,价款为1,575,000元,被告收货后,给付原告98万元,尚欠原告59.5万元未付。2013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欠原告货款59.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固定式塔式起重机后,未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9,78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故可按不超过未履行货款的30%计算为宜,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原市东临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9.5万元;二、被告开原市东临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3元,减半收取7,55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