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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祎,系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陈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在交通银行甘肃省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530820034879的太平洋信用卡,截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郑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429.4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1296.0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郑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归还银行欠款本息,且被告人郑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在交通银行甘肃省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530820034879的太平洋信用卡,截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郑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429.4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1296.0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郑某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报案材料及该银行员工苏某某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情况说明、还款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偿还了所欠本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抓获经过及警方对被告人郑某的讯问笔录反映,警方在接到交通银行甘肃省分行报案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746号汉庭酒店将郑某抓获,故其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某积极归还银行欠款本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某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具有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冬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