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顺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顺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原告单位职工宿舍(特别授权)。被告李顺金,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顺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李顺金向原告申请贷款0.8万元,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0.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0.3万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0.3万元和所欠利息。被告李顺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0.8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展期至2012年2月21日。4、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情况。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了贷款。6、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上述证据因被告李顺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真实、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顺金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李顺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顺金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下属的五桥分社申请借款0.8万元,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月利率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1年4月8日,被告李顺金与原告下属的五桥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2月21日,月利率为10.1333‰。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0.5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75.12元。原告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0.3万元及所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顺金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李顺金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按期还清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所欠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顺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0.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21日欠原告利息275.12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333‰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顺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英仲代理审判员 董震西人民陪审员 刘 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