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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韦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韦某(曾用名韦某某),男,汉族,户籍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罗某某,女,汉族,户籍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韦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洁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婚姻完全由父母包办,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父母便擅自把被告户口迁入原告户籍上,强行形成事实婚姻。现儿子韦某甲已年满26周岁,女儿韦某乙已年满21周岁,女儿韦某丙未满16周岁。原告由于被告在2000年前故意玩失踪,期间无法查找到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但法院在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官了民不了,从该判决后,被告并不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每当原告回到家中,被告多次挑起事端,导致双方的关系不但得不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被告将家中一切物品占为己有,甚至锁住也不给原告使用。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到外面租房居住。双方一见面就发生争吵,被告有时甚至故意推撞原告,制造矛盾,原告多次被被告指甲刮伤,被被告拿铁锤打伤,至今仍有伤痕可见,原告唯有用防卫的手段防止被告的伤害,也曾向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不是建立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是父母之命为前提的。婚后虽然生育了三个子女,但现其中两个子女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没有任何婚姻基础,婚后各自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至今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不但得不到改善,而且更进一步恶化。目前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长达十三年之久。为了解脱原、被告双方的痛苦,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女韦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直到韦某丙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罗某某辩称,一、双方的婚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父母包办婚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有着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是相识后自愿结婚的,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先后生育一子二女。直至原告外出打工认识了另一女子,并与该女子勾搭成奸、非法同居,并且生育了一个儿子(1998年8月26日出生)。原告为达到与该女子结婚的目的,竟然漠视妻子和子女的感情,执迷不悟、鬼迷心窍地起诉离婚。被告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给予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而且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是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的。希望原告可以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痛改前非,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下去。二、如果原告还是执迷不悟,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只能无可奈何地同意离婚。但离婚的过错责任全部在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充分保护无过错方的被告和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如下请求:1、认定原告需对感情破裂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与第三者有关,原告与第三者长期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是有明显过错责任的一方。(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已作出认定“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了一个儿子”。因此原告是过错责任方,需承担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被告。2、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女中只有小女儿韦某丙未满18周岁,鉴于原告道德败坏,对小女儿没有感情,并且小女儿也不愿跟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小女儿韦某丙由被告抚养,并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共11200元(每月350元,350元×32月=11200元)给被告,直到韦某丙年满18周岁。3、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丝毫不提及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属于妄想隐瞒共有财产,并通过离婚霸占所有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有位于信宜市XX自建屋一栋,该楼房建于1989年,是原、被告婚后所建,房产证登记名字为韦某某(原告韦某曾用名)。家庭共有财产有位于信宜市XX区(原XX花园)X号地皮一块,该地皮土地使用证登记名字为被告和原、被告的婚生子韦某甲。对上述两处财产,被告请求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一并在该次审理中依法予以分割。否则,一旦判决离婚,以上财产将会被原告全数占有,被告及三个子女将一无所有。如果原告愿意将上述共有财产留给三个子女,被告也同意放弃全部共有财产。4、本案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同意由原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1987年4月29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1988年10月5日生育儿子韦某甲,1992年3月3日生育长女韦某乙,1998年8月26日生育次女韦某丙。现儿子韦某甲外出打工,长女韦某乙在广州读大学二年级,次女韦某丙在信宜市XX学校读初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另一女子生育一儿子韦某丁,韦某丁的户口登记出生时间为1998年8月26日。2013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具状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的时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期间双方为抚养三个子女共同付出了努力。虽然因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育了一个儿子,且原、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较少沟通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被告表示能够原谅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儿子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好好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联系和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完全能够和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由于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韦某丙应由其双方共同抚养。故对原告关于女儿韦某丙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洁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