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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76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梅、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黄希、被害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四队的菜田上,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打斗,期间陈某甲手持水果刀砍伤陈某乙的额部,致使陈某乙受轻伤。在此过程中陈某甲亦受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二)本案因被害人的妻子先骂人而引起,因此双方均有过错。(三)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陈某甲是老实本分的菜农,一时气愤做出过激的行为,但被害人受伤后其主动为被害人实施止血等治疗行为,因此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四)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偶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五)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代表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六)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受伤尚未完全康复,被告人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四队的菜田上,因浇菜问题与陈某乙发生打斗,期间陈某甲手持水果刀砍伤陈某乙的额部,致使陈某乙受轻伤。在此过程中陈某甲亦受轻微伤。后双方停止打斗,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一起送被害人陈某乙到医院治疗,被害人陈某乙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陈某乙右额骨外板骨折并额部软组织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安人员并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表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共计9200元,双方今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现上述款项已由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为支付完毕,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经被告人陈某甲认签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对事发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案发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陈碧溪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