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板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板民初字第13号原告: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丛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县文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徐丛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崇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3月16日生育男孩苏前兵,1988年农历12月29日生育女孩苏前云。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自2009年12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很好,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自2009年12月份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我现患有恶性肿瘤正在治疗。原告应依法对我进行扶助,不能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于1986年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3月16日生育男孩苏前兵,现在读研究生,1988年农历12月29日生育女孩苏前云,现已结婚。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0日,原告苏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另查明,被告王某身患重病,正在服药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敬老爱幼,互相扶养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被告患重病治疗期间,原告应予扶养帮助,与被告和好如初。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代理审判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李克一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