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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会发与庄迪飞、绍兴中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发,庄迪飞,绍兴中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立峰,戴纳,曹洌源,绍兴浩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3031号原告张会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岩。被告庄迪飞。被告绍兴中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迪飞。被告王立峰。被告戴纳。被告曹洌源。被告绍兴浩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峰。原告张会发为与被告庄迪飞、绍兴中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王立峰、戴纳、曹洌源、绍兴浩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六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发的委托代理人于岩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会发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庄迪飞、中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由被告庄迪飞、中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自出借日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人如逾期不还愿承担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有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王某、戴某、曹某、浩立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章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庄迪飞,中诚公司未还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庄迪飞,中诚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王某、戴某、曹某、浩立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致使纠纷产生。综上,原告与被告庄迪飞,中诚公司、王某、戴某、曹某、浩立公司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并生效,六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责任,但均未履行,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庄迪飞、中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王某、戴某、曹某、浩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为:按借条约定的浙江绍兴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7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庄迪飞、中诚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依据及违约金的约定等,同时证明其余四被告为被告庄迪飞、中诚公司的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庄迪飞24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4日被告庄迪飞、中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庄迪飞、绍兴中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生产发展需要今向张会发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至2012年7月13日止,利息按浙江绍兴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逾期不还导致诉讼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该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担保人王某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二年,担保期直到借款还清为止。注:如有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法院管辖。借款单位:绍兴中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人:庄迪飞,担保人:王某、担保人:戴某、担保人:曹某、担保人:章擒波、担保单位:绍兴浩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然借期届满后,案外人章擒波已归还40万元,尚欠200万元。被告庄迪飞、中诚公司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戴某、曹某、浩立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会发与被告庄迪飞、中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庄迪飞、中诚公司到期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立峰、戴某、曹某、浩立公司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立峰、戴某、曹某、浩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迪飞、绍兴中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张会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和超期后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立峰、戴纳、曹洌源、绍兴浩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庄迪飞、绍兴中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会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82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沈 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