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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牛菜芬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菜芬,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18号原告牛菜芬,女,1978年2月14日生。被告张辉,男,1971年2月22日生(缺席)。原告牛菜芬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菜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菜芬诉称,2012年3月至8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6日前赔清。2013年5月,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70000元,被告对下欠75000元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辉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及还款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及约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和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前,被告张辉因承包修路工程等曾多次向原告牛菜芬借款。2011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张辉向原告牛菜芬借款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并由张辉出具欠款人民币14.5万元的欠条交牛菜芬收执,约定于2012年1月18日前还清,若还不清按月3分利率计算。事后,张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月26日,张辉出具一还款协议交牛菜芬收执,书面约定:2012年2月7日先还100000元,另45000元再商议,若仍不按时偿还则用房屋抵押。事后,张辉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张辉分两次共偿还牛菜芬人民70000元。之后,张辉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张辉尚欠牛菜芬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应负偿付责任。双方就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就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付原告牛菜芬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依约定按本金75000元、月利率3%计算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