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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陆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兵,曾用名陆彬,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案件事实需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3月18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军、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兵及辩护人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公安干警接群众举报,在邵阳市大汉步行街东风商务宾馆抓获被告人陆兵,当场搜缴陆兵持有的两包白色晶状物品,共重55.02克。经鉴定,搜缴的55.0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重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兵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5.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兵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持有的毒品没有55.02克重,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高光辉辩称,公安机关在称重搜缴的白色晶状物品时,没有将外包装物称重予以剔除,因此,被告人陆兵持有的毒品重量应该少于55.02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酌情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接群众匿名举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民警在邵阳市大汉步行街东风商务宾馆7820号房间现场缴获被告人陆兵持有的两大包白色晶状物品,共计55.02克。陆兵供述自己于2013年10月18日在东风商务宾馆登记入住7820号房间,并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其非法持有的冰毒是他于2013年10月14日在广州由一个绰号为“明伢子”的男子为他联系购买,主要用于自己吸食。经重新称重,被告人陆兵持有的白色晶状物品,剔除外包装物2.46克,净重为52.40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缴的净重52.4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陆兵的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10月14日左右前往广州,通过一个外号为“明伢子”的人购买了约60克冰毒。10月18日他回到邵阳市入住邵阳市东风商务宾馆7820号房间。2013年10月21日晚上,公安干警在他入住的房间搜出二大包冰毒,经当面称重,重约55.02克。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陆兵入住邵阳市东风商务宾馆7820号房间。2013年10月21日晚上19时许,公安干警要求他打开7820号房间进行检查。公安干警从7820号房间内搜出两包重约55.02克的毒品(冰毒),并且抓获了陆兵。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搜缴的55.0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提取物品笔录,证明提取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体,二把电子秤、四个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若干个透明塑料袋。5、现场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陆兵所在的东风商务宾馆7820号房间及现场搜缴物品的状况。6、2013年10月22日称量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陆兵持有的二袋白色晶状物体重约55.02克。7、2014年4月8日称量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陆兵持有的两袋毒品进行称重共计重约54.86克(含两个包装袋),扣除两个包装袋重量共计2.46克,陆兵持有的毒品净重为52.40克。8、物证照片,证明公安干警现场搜缴出陆兵持有的白色晶状物及吸毒工具、称重电子秤等物证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陆兵后,将陆兵持有的毒品保存在双清公安分局涉案物品保管中心专人保管。10、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1日晚,公安干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赶往邵阳市东风商务宾馆7820号房间,抓获犯罪嫌疑人陆兵,并从其房间内搜缴冰毒55.02克。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兵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兵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2.4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兵持有的甲基苯丙胺达五十克以上,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陆兵持有的毒品应按净重计算重量。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对被告人陆兵持有的两袋冰毒进行称重共重约54.86克(含两个包装袋),扣除两个包装袋重量2.46克,陆兵持有的毒品实际净重为52.40克。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兵犯罪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耀审 判 员  邓 莉人民陪审员  曾鹏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