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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姚某甲,曲周县河南疃镇河一村。被告:尚某。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未办结婚登记举行了婚礼,后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姚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姚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未能充分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日常生活漠不关心,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某辩称,原告说我对他生活漠不关心不属实,之前我们关系挺好,只是偶尔伴嘴,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答应女儿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给我一半,我可以考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姚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姚某丁,现随被告生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先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在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证,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说明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因家务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后而分居,分居时间较短,而原告又���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理由不足,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使下一代能在一个美满完整的家庭环境下成长,对原告姚某甲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