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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程俊霖与梁栋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霖,梁栋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程俊霖,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梁栋亮,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原告程俊霖与被告梁栋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俊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霖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租赁我的二台挖掘机,约定每台每月租赁费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租赁费并不归还挖掘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现代ROBEX挖掘机一台及租赁费547600元,归还大于牌220挖掘机一台及租赁费36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栋亮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机械合同,约定租赁机械名称为大于牌220挖掘机、现代R300LC-5挖掘机,施工地点卜宜乡梁家滩村,租赁时间2012年5月27日,月租金每台每月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2年7月30日,被告出具说明,表明原告二台挖掘机放于卜宜乡梁家滩村保管,8月12日付租金。2012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000元,司机工资8200元,修车1200元。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906600元,其中现代ROBEX型号为R300LC-5挖掘机的租赁费546600元,大于牌型号为DH220LC-V挖掘机的租赁费360000元。上述事实有合格证、证明、租赁合同、付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俊霖与被告梁栋亮签订的租赁机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给付租金,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致纠纷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梁栋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俊霖现代ROBEX挖掘机一台和大于牌220挖掘机一台。二、被告梁栋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俊霖租赁费90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6元,由被告梁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向军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