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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城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樊宾议李维祥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宾议,李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樊宾议。被告李维祥。原告樊宾议与被告李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宾议,被告李维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宾议诉称,2012年5月25日,2012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向其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每季度清偿利息,借款期限半年,但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维祥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及借款经过属实,对于约定的利息也无异议,其已给付原告利息8000元,因其确无能力,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其买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条载明:“李维祥与樊宾议两人达成借款协议,李借樊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其中2012年5月25日借壹拾万元、2012年8月28日借陆万元,月息3分。壹拾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期止,每季度清息。陆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每季度清息。借款人:李维祥,2012.10.30日,后补条据”。随后原告多次催促偿还借款,但被告清偿了利息8000元后,对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李维祥向原告樊宾议出具了借条,原告樊宾议向被告按约给付了借款,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5月25日、2012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宾议借款本金160000元。自2012年5月25日起每月承担100000元利息2000元至借款归还之日(已清偿利息8000元);2012年8月28日起每月承担60000元利息1200元至借款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雲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