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勇,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左勇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院新城小区11栋楼下,以每克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毒品冰毒2克。2、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左勇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院新城小区11栋楼下,以每克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展某某毒品冰毒1克。经侦查,被告人左勇于2013年7月18日在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院新城小区11栋1单元202室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左勇的住处缴获重量为3.65克的黄色晶体五包、重量为0.74克的白色晶体二包及一粒半麻古扣押,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从上述扣押的黄色晶体及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上述毒品均已扣押入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左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左勇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院新城小区11栋楼下,以每克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毒品冰毒2克。2、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左勇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院新城小区11栋楼下,以每克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展某某毒品冰毒1克。经侦查,被告人左勇于2013年7月18日在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院新城小区11栋1单元202室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左勇的住处缴获重量为3.65克的黄色晶体五包、重量为0.74克的白色晶体二包及一粒半麻古扣押,经鉴定,上述扣押的黄色晶体及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上述毒品均已扣押入库。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左勇系公安机关接到线人报案后将其抓获的。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左勇没有前科劣迹,但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被告人左勇的供述:他从范某某(已另案起诉)手中曾购买过二次冰毒,7月11日从范印处第一次购买的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某1克、以每克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展某某2克;7月18日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小钟1克。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范某某自始至终否认曾贩卖冰毒给左勇。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他曾在左勇手中购买过五次冰毒,前四次为2012年9月,先后四次在南岗区跃兴街工地以每包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左勇手中购买过一包(7、8分)冰毒,第五次为2013年7月10日13时许,在左勇家楼下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包(每包重7、8分)冰毒。6、证人展某某的证言:他曾在左勇手中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为2013年6月,在左勇家楼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左勇手中购买了两包冰毒,第二次为2013年7月,在左勇家楼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左勇手中购买了一包冰毒。7、辨认笔录:证实钟某某、展某某均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左勇是卖毒品给他们的人。8、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在左勇家中搜出了疑似毒品扣押。9、毒品照片、扣押单、毒品入库清单:从左勇家中搜出的毒品已扣押入库。10、情况说明:在左勇家中扣押的一粒半麻古,因为太少无法称重及进行鉴定。11、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吸毒检测报告:左勇及钟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鑫审 判 员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于 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