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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耿民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丁某与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冯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耿民初字第0203号原告丁某。被告冯某某。原告丁某诉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24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31日生育女孩冯某蓉,于2010年6月26日生育男孩冯某,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双方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孩冯某蓉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冯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冯某蓉、冯某属实,但两名子女均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被告请求判令两名子女均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1月31日生育女孩冯某蓉,于2010年6月26日生育男孩冯某,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现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从2013年8月左右不再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被告将两名子女送至原告娘家,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两名子女被送回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双方所生女孩冯某蓉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冯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予以拒绝并请求判令两名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孩冯某蓉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冯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冯某蓉随原告丁某共同生活,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冯某蓉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该期间费用。二、原、被告同居所生男孩冯某随被告冯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冯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该期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