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安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安某,女,1989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某在本案中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安某承担。审判员 牛文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锐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