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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安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安某,女,1989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某在本案中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安某承担。审判员  牛文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锐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