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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海清与张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清,张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李海清,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伟,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华,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刘林,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海,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海清诉被告张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云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丽华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丽华驾驶蒙ACK8**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如一开发区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万通路十字路口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四纬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夏国军相撞,致夏国军及乘车人李海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丽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31.91元、误工费13831.6元、护理费8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48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2579.11元。被告张丽华辩称,蒙ACK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丽华只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丽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张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清无责任;2、《医疗费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医疗费支出64831.91元;3、《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原告李海清三期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4、《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1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3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质证,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质证,被告张丽华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丽华驾驶蒙ACK8**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如一开发区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万通路十字路口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四纬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夏国军相撞,致夏国军及乘车人李海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丽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内蒙古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64397.91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2、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蒙ACK8**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何雨埕,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询原告李海清表示对车辆所有人何雨埕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华驾驶车辆致原告李海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丽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张丽华应对原告李海清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蒙ACK8**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丽华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范围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6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鉴定费15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参考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5587元(91.6元*61天)、营养费3640元(40元/天*91天)、误工费13831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631元,由二被告依各自责任予以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87元、误工费13831元,以上合计29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清医疗费5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640元,以上合计69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丽华负担。四、驳回原告李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海清负担52元,由被告张丽华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瑞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欣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