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文宏荣、杨艳梅与沈知为生命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宏荣,杨艳梅,沈知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宏荣,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梅,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林文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知为,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韩,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文宏荣、杨艳梅与被上诉人沈知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文宏荣、杨艳梅的独子文东杨受雇在星光国际娱乐会所(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上班。2012年12月6日晚到7日凌晨陪客人喝酒时喝醉,后被同事送到城厢区凤凰山街道九洲龙商务宾馆601房间休息。6时许文东杨被发现在该宾馆房间里死亡。2013年3月20日,经法医鉴定文东杨系胃内容物返流阻塞呼吸道引起的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4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告知文宏荣、杨艳梅不予立案。2013年9月22日文宏荣、杨艳梅诉至法院,要求沈知为民事赔偿。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文宏荣、杨艳梅之子文东杨受雇于星光国际娱乐会所并在上班时不幸死亡,文宏荣、杨艳梅为此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民事赔偿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因星光国际娱乐会所没有依法成立,故该会所无法作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文宏荣、杨艳梅应向该会所的实际股东或经营者、负责人等主张权利。文宏荣、杨艳梅虽诉称沈知为是星光国际娱乐会所的负责人及股东,并陈述文东杨死亡后一直在与沈知为交涉、调解,沈知为也有支付8000元给文宏荣、杨艳梅,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沈知为则予以否认,故文宏荣、杨艳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文宏荣、杨艳梅对沈知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文宏荣、杨艳梅负担。宣判后,文宏荣、杨艳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知为始终以星光国际娱乐会所的老板身份出现与文宏荣、杨艳梅进行协调,其在凤凰山派出所主持的调解中自认是星光国际娱乐会所的实际出资人,故其在原审中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2、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申请内容向城厢公安分局全面收集证据材料。原审只调取了文东杨死亡过程的三个人的询问笔录,对关于星光国际娱乐会所开办者的调查笔录却不调取。被上诉人沈知为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星光国际娱乐会所的股东或经营人、负责人。上诉人请求与星光国际娱乐会所经营没有关联的答辩人赔偿损失,其诉求赔偿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文宏荣、杨艳梅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申请内容向城厢公安分局全面收集证据材料,原审只调取了文东杨死亡过程的三个人的询问笔录,对关于星光国际娱乐会所开办者的调查笔录却不调取。沈知为始终以星光国际娱乐会所的老板身份出现与文宏荣、杨艳梅进行协调,其在凤凰山公安派出所主持的调解中自认是星光国际娱乐会所的实际出资人,故其在原审中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除以上内容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城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文宏荣、杨艳梅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九洲龙商务酒店、星光国际娱乐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文宏荣、杨艳梅与被告城厢区新九洲龙商务酒店要求就其双方责任问题先行解决。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九洲龙商务酒店应于2013年7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文宏荣、杨艳梅人道主义补偿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含已支付的三千元);二、原告文宏荣、杨艳梅收到上述补偿款后,原告文宏荣、杨艳梅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九洲龙商务酒店之间就死者文东杨的民事纠纷就此了结。”对于各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审认定“文宏荣、杨艳梅虽诉称沈知为是星光国际娱乐会所的负责人及股东,并陈述文东杨死亡后一直在与沈知为交涉、调解,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文宏荣、杨艳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此认定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二审上诉人文宏荣、杨艳梅提供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沈知为作为现场经理、主要负责人,有到过凤凰山公安派出所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调解。该证明载明“证明2012年12月7日凌晨文东杨(男,1988年4月9日出生,城厢区星光国际会所员工,户口地址: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花铺村6组)在城厢区星光国际会所与人喝酒醉后被同事送到凤凰山街道九洲龙商务酒店601房休息,当日6时许在九洲龙商务酒店601房间内死亡。事后文的亲属有以文东杨系因工作喝酒造成文死亡为由向星光国际会所提出索赔,2012年12月中旬,沈知为(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莆田市秀屿区XX镇XX村人,身份证号:3503211790827****)作为现场经理、星光国际会所主要负责人有到我所与死者文东杨的父母亲等亲属进行协商调解,后因双方对赔偿的数额要求差距较大,没有达成协议。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公章)”。二审期间,本案合议庭成员向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核实该份证明,文东杨死亡案经办干警林平凡称:该份证明确系凤凰山公安派出所所出;本案在派出所协商调解期间,沈知为确多次以负责人身份出现配合解决此事,但后由于双方调解方案差距太大,没能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现上诉人文宏荣、杨艳梅所提供证据欲证明内容已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即被上诉人沈知为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文宏荣、杨艳梅虽诉称沈知为是星光国际娱乐会所的负责人及股东,并陈述文东杨死亡后一直在与沈知为交涉、调解,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文宏荣、杨艳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此认定存在不当,予以纠正。由于原审期间,上诉人文宏荣、杨艳梅有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文东杨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该证明材料载明“申请书申请人:文宏荣,男,50岁,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XX村X组村民。申请人:杨艳梅,女,44岁,住址同上。申请事项:请求出具居住年限证明。事实如下:我们夫妻于2000年来莆田打工,住在南门十五米路91号吴春荣家,到2009年搬至十四米路402号陈国章家一直居住到现在。我们的儿子文东杨2008年来莆田打工和我们住在一起。以上事实请居住地居委会出具证明为盼!此致城厢区南门居委会以及上级街道办以上情况属实南门居委会(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6月24日同意居委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2013年6月25日(公章)”。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出具证实辖区内人员的居住、流动状况的情况说明,从证据的三性考察,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本案死者文东杨的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核定上诉人文宏荣、杨艳梅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561100元、丧葬费22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其他费用酌定为3000元,共计646589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上诉人沈知为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支付赔偿款129317.8元给上诉人文宏荣、杨艳梅。上诉人文宏荣、杨艳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418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知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文宏荣、杨艳梅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三百一十七元八角;三、驳回上诉人文宏荣、杨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上诉人文宏荣、杨艳梅负担2928元,被上诉人沈知为负担7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上诉人文宏荣、杨艳梅负担2928元,被上诉人沈知为负担7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审 判 员 林仙清代理审判员 庄莉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