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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二初字第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胡青与聂俊平、龚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聂俊平,龚细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二初字第079号原告胡青被告聂俊平被告龚细凤原告胡青诉被告聂俊平、龚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俊平、龚细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聂俊平、龚细凤以经营幼儿园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聂俊平、龚细凤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俊平、龚细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聂俊平、龚细凤以经营幼儿园为由,向原告胡青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聂俊平、龚细凤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青与被告聂俊平、龚细凤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俊平、龚细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青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垫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聂俊平、龚细凤承担,于偿付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露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