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金太与瞿德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太,瞿德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陈金太。委托代理人梁金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德良。委托代理人陈文卫,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3号楼2201室。负责人黄迎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承,男,1988年2月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丁庆,原告陈金太与被告瞿德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太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文、被告瞿德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卫、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黄迎升的委托代理人邬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太诉称:2012年10月25日5时45分左右,被告瞿德良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文昌东路广陵岗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苏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外伤性左颞颅骨缺损;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左锁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住院行颅骨修补术。被告瞿德良为其所有的苏K×××××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公安机关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后的损失124871.38元,即医疗费392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55元、护理费5820元、误工费873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678元、残疾赔偿金5368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2013)扬民终字第0661号民事调解书;3.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4.交通费票据;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瞿德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按照前次诉讼中中级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执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其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按照上次诉讼中中级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执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在原告前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834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0941元。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5时45分左右,被告瞿德良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文昌东路广陵岗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金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瞿德良、陈金太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行左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板减压术。出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继发性脑干伤,左额颞脑挫裂伤伴左颞脑内血肿,右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颞硬膜下积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骨、颅底骨折,右额顶部头皮挫伤;左侧1、2上切牙冠折。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再次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行左颞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左颞颅骨缺损;重型颅脑伤术后;左锁骨骨折。原告已支付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960.22元,检查费278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5678元。2013年11月26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金太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等,目前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复视、颅骨缺损,分别属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陈金太受伤后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约定:陈金太因本起交通事故以及后续期间产生的合法损失按过错责任由瞿德良承担80%,陈金太承担2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金太21834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334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内赔偿陈金太509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瞿德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瞿德良按双方在扬州中院调解达成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瞿德良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被告瞿德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对应医保用药的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辩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1.原告支出后续医疗费41356.2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自购药品58.76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认定为855元(57天*15元/天);4.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认定为4950元(30天*70元/天+57天*50元/天);5.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误工费认定为8732.60元(147天*21683元/365天);6.根据原告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3560元,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为农村居民,结合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9832元(13598元*20*0.2+13598元*20*0.1*0.1+13598元*20*0.1*0.1);上述损失合计为119985.8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瞿德良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原告的伤害后果等,精神抚慰金认定为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太86174.6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太3638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为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瞿德良负担45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文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丹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