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焦怀峰与邹继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怀峰,邹继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焦怀峰。被告:邹继能。原告焦怀峰诉被告邹继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启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继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怀峰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5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邹继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5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焦怀峰提供的被告邹继能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焦怀峰提供的被告邹继能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邹继能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并未作明确约定,该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继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焦怀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继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瑜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