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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芦倩与董学华、范晋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倩,董学华,范晋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芦倩,女。委托代理人芦丰达,男,原告之兄。被告董学华,男。被告范晋萍,女,被告董学华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芦倩与被告董学华、范晋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倩及委托代理人芦丰达,被告董学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董学华驾驶晋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北路与凤仪街十字路口时,与沿东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K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芦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董学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董学华驾驶的晋K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41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50619.81元。被告董学华辩称,答辩人投机动车强制性,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范晋萍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董学华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交强险,出事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合法的请求应予驳回;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与实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董学华驾驶户主为其妻被告范晋萍的晋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北路与凤仪街十字路口时,与沿东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芦倩驾驶的晋K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芦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董学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芦倩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1056.41元,住院期间由其大姑芦秋香(农民)护理。原告的损伤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董学华驾驶的晋K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41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50619.81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本院委托的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怀疑其真实性,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供《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4条规定的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况证据。另查明,原告芦倩属非农业人口,是山西农业大学信息学院教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医院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原告身份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董学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芦倩负次要责任,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是被告先行选择后,原告同意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它启动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据,故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仍应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判决依据;因被告董学华使用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强制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使用自己的车辆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也应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芦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56.41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8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50414.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董学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学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道亮审 判 员  赵守明人民陪审员  石治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艳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