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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丽刚与余永春、俞跃林、陈祖飞、余绍飞、余所刚、俞绍贵、陈梦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刚,余永春,俞跃林,陈祖飞,余绍飞,余所刚,俞绍贵,陈梦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李丽刚,男,彝族,1991年5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许钥,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余永春,男,汉族,1980年7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被告俞跃林,男,汉族,1994年3月1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被告陈祖飞,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被告余绍飞,男,汉族,1991年2月1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被告余所刚,男,汉族,1991年3月1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被告俞绍贵,男,汉族,1995年5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冯永孝,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陈梦成,男,汉族,1993年12月1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原告李丽刚诉被告余永春、俞跃林、陈祖飞、余绍飞、余所刚、俞绍贵、陈梦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钥,被告余永春、俞跃林、陈祖飞、余绍飞、余所刚、俞绍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永孝、陈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刚诉称:2014年1月8日,因我们村阮进良的母亲去世,到地名叫“尖坡头”请挖机平整土地准备将其母亲安葬在此。我和我父亲李押芳也帮着他家平地。下午四点多钟,因天气冷我就和阮小波、阮小拾、袁家生在山脚烤火。后听见有人在吵架,我们就去看情况,才走到路上就看见窝克村的二十多人手里拿着刀和棒棒迎面朝我们来。他们一到我们面前,就用手里的刀和棒棒打我们。我就被打伤掉。我伤后被亲人送到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被告人横蛮不讲理,我们在我们村的山场上帮阮进良平整坟地,被告们无理来阻止并邀约人将我打伤。所以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们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436.95元、误工费125元×229天=28625元、住院生活费100元×8天=800元、护理费100元×8天=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6472元,合计80533.95元。被告方辩称:2014年1月8日上午,余永春(窝克村村小组组长)听到同村村民向其反映,鹅鸭村的阮进良正在两个村子争议的地名叫“尖坡头”这个地方平整土地,准备安葬他母亲。余永春就叫上本村的会计陈保关及原来参与两个村勘界的老干部陈敏华到现场。到了现场余永春找到阮进良说:“进良老表,你们暂时不要整,等林工站的拿图纸来看,如果山是你们村的,你们再整,不是你们村的,就不要整。”当时,帮阮进良家平整土地的袁家生、阮海波、阮小拾、周德富等人围着余永春就用拳头殴打余永春。陈保关说:“余永春这个说一下,你们咋个就要打他。”阮进良、袁家生、阮海波、阮小拾、周德富等人停止了对余永春的殴打,转过来对陈保关实施殴打。打陈保关时,有的人用拳头、有的人用脚踢、有的人用锄头打,当场就将陈保关打伤。陈保关他们一边返回窝克村,一边向竹基派出所报了警。陈保关等人回到窝克村后,余永春等人一边安排人送陈保关到医院进行救治,一边等竹基派出所的民警。派出所的民警到窝克村时,窝克村的村民听到陈保关被打的消息后,已经来了很多人。当时有很多人比较气愤,后在竹基派出所民警及村小组成员的劝说下,一部分人散了,一部分人随竹基派出所的民警去到案发现场。不料,到现场时,鹅鸭村的人早已有所准备,只听到阮进良的妹婿周德富突然喊:“打,不要理他,打死了我负责。”当即袁家生、阮小拾将俞跃林打伤,其他窝克村的人到现场又被打伤。窝克村其他在现场的村民看到这种情况后,才冲下去。一部分人从鹅鸭村人手中夺过木棒、一部分人捡起鹅鸭村人丢在地上的木棒,与鹅鸭村的人打起来,最终导致双方都有人员受伤。李丽刚在没有看清谁对他实施殴打,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对他实施伤害的情况下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综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2、本案是否遗漏主体;3、责任如何分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第一组:李丽刚身份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李丽刚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师宗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陈祖飞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因葬坟在地名“尖坡头”引发打架,其去到现场的时候用木棒参与了打架。2、阮进良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因葬坟在地名“尖坡头”引发打架,并导致几被告将阮进良加害致伤肩膀、腰部、头部。3、袁家生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4点多钟,因葬坟引发打架,并导致在打架过程中其被打伤,在打架过程中阮进良、李丽刚等人被打伤。4、阮红能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4点左右,在地名“尖坡头”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余永春喊五个人打一个,在打架过程中阮进良、李丽刚等人受伤。5、阮文旭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在地名“尖坡头”因葬坟的事情,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余永春喊说五个人对一个,再来4个人和他打袁小家。在打架过程中阮进良、李丽刚等人被打伤。6、袁谷常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在地名“尖坡头”因葬坟一事引发竹基窝克村与雄壁鹅鸭村发生土地争议,并导致余永春在打架现场说五个打一个,在打架过程中阮进良、李丽刚等人受。7、李丽刚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因葬坟一事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丽刚被打伤手臂。8、阮海波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因葬坟引发土地纠纷,并导致竹基窝克村与雄壁鹅鸭村的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阮进良、李丽刚等人被加害致伤。9、袁小生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因葬坟一事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阮进良、李丽刚等人被打伤住院治疗。10、陈小冲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3点多,在地名“尖坡头”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阮进良、李丽刚等人被打伤。11、余永春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其参与了打架,并把鹅鸭村的人打了跑掉。12、陈福生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因葬坟一事产生土地纠纷并引发打架。13、陈学良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因葬坟一事引发打架,在打架现场看见余永春在现场。14、陈克山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因葬坟一事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鹅鸭村的人有人受伤,我们窝克村的人也有人受伤。15、陈雄飞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因葬坟一事引发打架。16、余绍飞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因葬坟引发纠纷,并导致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余绍飞参与了打架。17、俞绍贵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在“尖坡头”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俞绍贵参与了打架。18、刘兵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在“尖坡头”发生打架,刘兵是架打了歇掉才到现场的。19、余所刚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余永春打电话给余所刚说:“他被鹅鸭村的人因山林地界被打着,让我们去看看。”在“尖坡头”发生了打架,余所刚用木棒参与打架。20、陈坤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在“尖坡头”发生打架,其抢了一根木棒打架并把鹅鸭村的人打了退掉。21、陈梦成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在“尖坡头”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梦成也参与了打架。22、余见洪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在“尖坡头”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双方都有人受伤,而且打架使用的木棒有些是窝克村的小伙子带上去的。23、陈爱坤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在“尖坡头”因葬坟引发纠纷,并导致打架。24、陈正祖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在“尖坡头”发生打架并导致打架双方都有人员受伤。25、俞跃林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在“尖坡头”发生打架,被告方拿着木棒去到现场。在打架过程中,俞跃林被人致伤,后其又拿木棒参与打架。26、余保良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在“尖坡头”因葬坟引发纠纷,并导致发生打架。第三组:1、师宗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原件),欲证明:李丽刚于2014年1月8日被打伤,到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桡骨中上段骨折;2、右手无名指软组织挫裂伤并伤口严重污染。2、师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原件),欲证明:李丽刚伤后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中上段骨折;2、右手无名指软组织挫裂伤并伤口严重污染。留医嘱:继续右上肢石膏外固定,伤肢悬吊制动,3月内避免伤肢负重;3、定期复查及复诊;4、每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复查复诊等医嘱。3、师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份(原件),欲证明:李丽刚于2014年1月8日入院,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431.95元。4、师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原件),欲证明:李丽刚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费用明细。5、鉴定费发票一份(原件),欲证明:李丽刚为鉴定损伤花费鉴定费13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欲证明:李丽刚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7、罗平县阿岗镇挖玉冲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欲证明:李丽刚在煤矿上班,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平均工资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说:“有20多个人打他,而且他没有看清楚。”与今天起诉的七个人矛盾。我们承认早上是因为葬坟事情打架,而下午不是因为葬坟,是因为早上打过架,而且是鹅鸭村人先动手,证明原告有重大过错。对第三组证明材料的1、2、3、4、5、6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七被告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明材料的7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收入,应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方就其答辩理由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欲证明:七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师宗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陈祖飞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上午,村干部陈保关被鹅鸭村的人打伤后,他们随竹基派出所的人来到现场,又被鹅鸭村的人先动手打伤,他们才进行还击。2、余保良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上午,村干部陈保关被鹅鸭村的人打伤后,他们随竹基派出所的人来到现场,他看到俞跃林被鹅鸭村的人群体殴伤。3、陈福生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上午,村干部陈保关被鹅鸭村的人打伤后,他们随竹基派出所的人来到现场,他看到鹅鸭村30多人都是拿着木棒、刀打他们村子的人,他们村的人没有带任何工具。4、余见洪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上午,村干部陈保关打电话告诉他:自己被鹅鸭村的人打伤了。下午,他随竹基派出所的人来到现场,突然听到鹅鸭村的一个人叫“打”,他看见俞跃林被鹅鸭村的人打伤掉,他赶紧劝阻。5、陈学良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13时左右,他来到窝克大寨,听到他小叔陈保关上午被鹅鸭村的人打伤,随后他就随竹基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他一来到现场就被鹅鸭村的人围着打伤。鹅鸭村的人全部都拿着工具。6、陈克山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他听说他小叔陈保关被鹅鸭村的人打伤,他就跟着竹基派出所的人来到案发现场,来到现场他就听到阮小拾指挥着鹅鸭村的人说“你们去砍,砍死我负责。”他就看到鹅鸭村的人有些人拿着木棒、有些人拿着刀,对窝克村的人砍的砍,打的打。窝克村的少部分人才从对方手中抢过木棒进行自卫。7、陈雄飞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他接到他父亲陈保关的电话,称陈保关被鹅鸭村的人打伤掉。随后他随竹基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听到阮小拾指挥着他们寨子的人来殴打窝克村的人,导致双方相互殴打,并且他们村的人使用的工具,都是从地上捡起来的(鹅鸭村的人丢下的木棒)。8、刘金良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他来到窝克村,听派出所的人说:他们要到现场看情况。他就跟着来到案发现场,他听见有人喊说“窝克的人来了,拿大刀砍去。”他到现场时,见到另外一个目击证人张学忠。他问张学忠说:“你咋个不劝劝?”张学忠说:“鹅鸭村的人太苗了,不苗不会发生这种事情。”他还看到是鹅鸭村的人先动手,鹅鸭村的人有些用大刀、有些用木棒,窝克村的人只用着木棒。9、陈正祖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他随竹基派出所的人来到现场,当时他就被鹅鸭村的人打伤掉。他看到:俞跃林被袁小家和阮进良用刀砍伤,后窝克村的人下去一个就被鹅鸭村的人打伤一个;看到这种情况,窝克村的人才与鹅鸭村的人发生冲突,并且是鹅鸭村的人先动手打的,并且窝克村的人没有带任何工具到现场,所使用的木棒都是从对方手中抢来的。10、陈敏华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上午,余永春叫他一起来到现场,他听到余永春叫阮进良说:“你们暂时不要葬坟,等搞清楚再葬。”这时就看到鹅鸭村的人过来五六个人,围着余永春打,当时陈保关只说:“怎么说个事情你们就要这样打人”,那五六个人转回去就围着陈保关打,现场就把陈保关打伤。11、陈坤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他听到本村的陈保关被人打伤,他就来到陈保关家,后就随竹基派出所的人来到案发现场。刚到现场就听到鹅鸭村的人喊说:“挨他们砍翻。”陈学良就被鹅鸭村的六七个人围着打,他就来到下面也被砍伤,为了保护自己,他抢了一根木棒与鹅鸭村的人打起来,并且是鹅鸭村的人先动手打的。12、陈保关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8日上午,他听到阮进良准备将他妈葬在两个村争执的山上,他跟余永春来到现场,余永春跟阮进良说:“暂时不要先安葬老人,等界限弄清楚后再安葬。”鹅鸭村的六七个人就围着余永春准备打余永春,他劝那些人不要打余永春,那几个人转过来就围上他,有的用拳头打,周德村、阮小拾用锄头打他,当场就将他打伤,并且当时他跟余永春根本就没有还过手。第三组:1、师宗县人民法院(2014)师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引发本案是因为2014年1月8日上午,鹅鸭村村民将窝克村的陈保关打伤。引发本案,原告方有重大过错。2、师宗县人民法院(2014)师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欲证实:2014年1月8日下午,因陈保关上午被鹅鸭村村民打伤,六被告来到现场,俞跃林当场就被鹅鸭村的袁家生(袁小家)、阮小拾打致轻伤,其他几个被告也被鹅鸭村的人先动手殴打,不得已他们才从鹅鸭村的人手中夺过木棒进行自卫。经质证,原告对证明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对第三组证明材料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事发当天发生了两次打架,所举法律文书处理的是上午打架之事,而本案是下午打架之事。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明材料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明材料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明材料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明材料中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事实经过,所以本院对此内容予以采信(即原告李丽刚系雄壁镇鹅鸭村人。七被告系竹基镇窝克村人。2014年1月8日上午,鹅鸭村人阮进良、李丽刚等人在雄壁镇鹅鸭村与竹基镇窝克村两村交界处地名“尖坡头”的地方平整土地准备葬坟时,窝克村人余永春、陈保关等人认为鹅鸭村与窝克村对此地有争议,便前往查看欲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打架,导致陈保关受伤。为此纠纷,同日下午,师宗县竹基镇派出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调查情况。窝克村部分村民跟随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场的鹅鸭村的人与窝克村的人再次发生打架纠纷,致使鹅鸭村的阮进良、李丽刚等人受伤,窝克村的俞跃林等人受伤。原告李丽刚,被告余永春、俞跃林、陈祖飞、余绍飞、余所刚、俞绍贵、陈梦成均参与了打架。)。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明材料中的1、2、3、4、5、6客观、真实,被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明材料中的7,被告方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雄壁镇鹅鸭村与竹基镇窝克村系相邻村寨。原告李丽刚系雄壁镇鹅鸭村人。七被告系竹基镇窝克村人。2014年1月8日上午,雄壁镇鹅鸭村的阮进良、李丽刚等人在雄壁镇鹅鸭村与竹基镇窝克村两村交界处地名“尖坡头”的地方平整土地准备葬坟时,竹基镇窝克村的余永春、陈保关等人前往查看欲阻止(认为此地雄壁镇鹅鸭村与竹基镇窝克村有争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导致陈保关受伤。为此纠纷,同日下午,师宗县竹基镇派出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调查情况。窝克村部分村民跟随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场的鹅鸭村人与窝克村人再次发生打架纠纷,致使鹅鸭村的阮进良、李丽刚等人受伤,窝克村的俞跃林等人受伤。原告李丽刚,被告余永春、俞跃林、陈祖飞、余绍飞、余所刚、俞绍贵、陈梦成均参与了打架。原告受伤后在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436.695元,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桡骨中上段骨折;2、右手无名指软组织挫裂伤并伤口严重污染。原告的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李丽刚右上肢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李丽刚右上肢的损伤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在的村小组与被告所在的村小组系相邻村寨。2014年1月8日上午,原、被告因土地争议发生纠纷,致使窝克村人陈保关受伤。同日下午,师宗县公安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调查情况时,鹅鸭村人与窝克村人不冷静发生打架斗殴,致使原告李丽刚受伤,并且原告李丽刚与七被告均参与了打架。所以,对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应当负同等责任。另外,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方有多人参与,被告方也有多人参与,对于原告受伤虽然可能有多人行为所致,但本案无法查清具体的侵权行为人,而被告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均陈述参与了打架,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所以对原告的损伤,被告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护理费8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6.95元、误工费17779.5元(79.02元/天×2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合计37228.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永春、俞跃林、陈祖飞、余绍飞、余所刚、俞绍贵、陈梦成连带赔偿原告李丽刚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18614.2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钱世平审 判 员  吕思琼代理审判员  孙 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娜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