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施鸿玮与刘文明、石立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鸿玮,刘文明,石立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1941号原告施鸿玮,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文明,男,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不详。被告石立菊,女,1974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绥化市。负责人杨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敏,该公司职员。原告施鸿玮与被告刘文明、石立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鸿玮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明、石立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鸿玮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刘文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单新民驾驶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在洋浦大街处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长春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第20113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民、单新民各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单新民驾驶的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施鸿玮,单新民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文明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石立菊,且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修车共花费145803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对此费用承担一半的责任,即72901.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300元,剩余的60601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606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给付2000元;被告刘文明、石立菊连带赔偿5860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明、石立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以外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6时10分,单新民驾驶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装甲兵技术学院北侧右转弯时其右侧与被告刘文明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接触,致两车受损。长春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公交认字第20113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文明驾驶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单新民驾驶的机动车在没有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刘文明、单新民各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石立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施鸿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修车花费145803元,被告刘文明因本次事故向原告支付修车费12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刘文明驾驶黑M41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案外人单新民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而导致的,故被告刘文明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9601.5元{(145803-2000)×50%-12300}。原告施鸿玮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刘文明主张权利,因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明、石立菊赔偿损失58601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保护不足部分损失58601元。被告石立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对该车辆的运行享有支配权和管理义务的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实际侵权人刘文明之间的关系,故被告石立菊应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鸿玮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文明赔偿原告施鸿玮58601元;三、被告石立菊对被告刘文明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文明、石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男审 判 员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