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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薛二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二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二波,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二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薛二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薛二波驾驶牌号为豫HC98**面包车在温县西关学校门前倒车时撞到王×停放的电动三轮车,致王×的电动三轮车毁损。后王×的丈夫孙×与薛二波协商赔偿事宜时,薛二波趁其不备开车向西逃跑,孙×抓住薛二波驾驶的面包车左前窗,被拖至温县妇幼保健院门前甩下,致孙×左手中、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手中、环指活动受限。经鉴定,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薛二波与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孙×经济损失5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二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王×、朱×的证言,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鉴定意见,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二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二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王树梅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