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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知全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昂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知全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昂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知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媛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昂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坚。再审申请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知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全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昂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兴物流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知全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货物损坏情况。(��)案涉照片是在修理厂拍摄的,难以证明是本案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三)昂兴物流公司在转移货物时应通知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和知全物流公司到场,并须经物价局评估中心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但其未履行这些程序,且制作货物损失确认书时未通知知全物流公司到场,货物损失确认书上没有知全物流公司签章确认,在事故发生后八个月才拿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四)民事调解书和货物损失确认书上写的钢材,无法确定其确切损失,难以据此认定损失。原判认定货物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知全物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昂兴物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照片拍摄于宁波高速交警宁波东事故停车场,二审判决正确。(二)对于货物损失确认书及昂兴物流公司的传真、快递和电话联系催促,知���物流公司一贯不予理睬并推诿。(三)本案货物损失是经货主、保险公司和承运方勘察评估后确认的,知全物流公司对此始终不肯承担,没有道理。请求驳回知全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本公司的部分,无异议。(二)对上述判决涉及昂兴物流公司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货物损失即货损金额问题,希望法院查明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认定的货物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昂兴物流公司就其主张的货物损失143490元,原审提供了甬(公)交[城市高速]认字(2010)第3302992010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货物损失确认书及(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知全物流公司质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货物损坏情况,照片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货物损失确认书未经其签章确认且民事调解书未认定损失金额,不能证明本案货物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了昂兴物流公司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载有货物,因沪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上所载运的货物向前翻滚造成事故的事实,与案涉照片印证,可以证明货物因事故损失的事实。案涉货物损失确认书由昂兴物流公司、上海宝钢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定损制作,确认货物损失为159434.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约赔付上海宝钢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159434.43元后,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昂兴物流公司赔偿159434.43元,后经法院调解,昂兴物流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43490元。由于货物损失确认书并非昂兴物���公司单方制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据此实际赔付;而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与昂兴物流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后自愿签署,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者相互印证,原判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知全物流公司对案涉照片的真实性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货物损失确认书、民事调解书的证明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而原判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本案货物损失金额为143490元,并无不当。综上,宁波大榭开发区知全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大榭开发区知全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代理���判员周进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之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