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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吉林省辽源市���山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0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被害人家属梁海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其所有的粤C×××××牌小客车沿本市高新区金鼎岐关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上栅村路段时,与在该处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梁同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梁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唐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并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2)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驾驶��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人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梁同被送至珠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老年性脑萎缩;2、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双肺纤维增殖病灶;3、双侧胸膜增厚钙化;4、双肾囊肿,胆囊增大;5、右侧髂骨及双侧坐骨耻骨骨折,右侧臀部软组织肿胀。同年12月16日,被害人梁同死亡。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梁同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死亡,引起死亡疾病为肺部感染。同年12月19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珠公交技(法)检字(2012)41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梁同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骨盆骨折、右侧胫腓骨骨近端骨折、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并因上述损伤诱发肺栓塞、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在法院审理期间,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关于梁同的死因分析意见》,证明:被告人梁同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较轻,为非致命伤。被害人梁同年龄89岁,属于高龄老人,其全身各器官功能已不同程度衰退,机体免疫力低,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其长时间卧床、伤痛折磨、营养缺乏及环境影响等因素导致其机体免疫力进一步降低,并诱发肺栓塞、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死亡。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被害人梁同所受损伤对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属于次要因素。另查明,被告人武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家属梁海邦达成和解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向梁海邦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武某向梁海邦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家属梁海邦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武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粤公交认字(2012)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权利、义务告知书,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抓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小型汽车粤C×××××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本,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珠公交技(法)检字(2012)41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梁同的死因分析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血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与��害人家属梁海邦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梁海邦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梁海邦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犯罪情节较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边琳琳人民陪审员  祝良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