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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徐建锋与谢婧、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锋,谢婧,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徐建锋,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莉,女,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系原告徐建锋的妻子。被告谢婧,女,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被告张龙,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原告徐建锋与被告谢婧、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谢婧、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锋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建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情况;4、居住证明,拟证明二被告居住情况;5、工作证明,拟证明被告张龙的工作情况被告谢婧、张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谢婧、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4、5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2013年9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婧、张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锋借款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谢婧、张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舒睿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