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宁XX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XX,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宜川县云岩镇太头行政村上太头村3号,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宁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宁XX酒后驾驶陕JK91**号捷达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罗马假日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薛X驾驶的陕A696**号宝马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167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宁XX血醇浓度为157.63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宁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庭审���,被告人宁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宁XX与薛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陕JK91**号车的损失由宁XX承担,陕A696**号车的修理费由薛X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肇事车辆放行审批表、被告人宁XX的供述、证人宁雪峰、薛X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167号血醇检验报告、延安市交警一大队第2014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印件、延安市瑞康医院酒精检测报告、宜川县云岩镇太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宁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宁XX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XX案发前在其居住的社区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宁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宁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