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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立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宝海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宝海有限公司,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立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杨,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宝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坡,职务经理。原审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职务总经理。上诉人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平泉县杨树岭耿家沟村施工中将电缆损坏,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仅凭原告自述就确认所谓的侵权行为地,显然是错误的,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受到侵权损害时选择管辖地法院的权利,本案有侵权行为及损害财产的事实存在,所以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即平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维持一审裁定。原审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阳光电源平泉杨树岭光伏电站30MW桩基础和固定支架系统项目安装合同》,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宝海有限公司的高压电缆切断,导致该公司突然停电,造成损失,侵权行为地在河北省平泉县,故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因未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