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乔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9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住重庆市云阳县龙洞镇。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3年8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期限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乔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乔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海代理审判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袁 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灵犀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