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庆瑞、粟忠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粟某,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流氓罪,1992年6月18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31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柳江县百朋镇尧治村尧洞屯附近的山上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韦忠研放养3只山羊牵至附近的山边藏匿。次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粟某开其五菱车(桂B×××××)到藏羊处拉羊,将羊运至柳州市五里卡市场进行销脏。被盗的3只山羊价值共计4200元。2、2013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柳江县百朋镇尧治村尧洞屯附近的山上以相同方式将韦忠研4只山羊盗走,后电话联系粟某开其五菱车(桂B×××××)到藏羊处拉羊,将羊运输至柳州市五里卡市场进行销脏。被盗的4只山羊价值共5600元。3、2013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柳江县百朋镇尧治村尧洞屯附近的山上以相同方式将韦忠研1只山羊盗走,后电话联系粟某开其五菱车(桂B×××××)到藏羊处拉羊,将羊拉至柳州市五里卡市场进行销脏。被盗的1只山羊价值1400元。4、2013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柳江县里高镇三合村銮屯附近的山上以相同方式盗走韦忠研、梁南英、覃兰秀、梁立溜等人放养5只山羊,后联系粟某开五菱车(桂B×××××)到里高镇三合村小湾屯附近的山脚下拉羊,在途经里高镇三合村时被村民发现并拦下,被告人粟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逃走。同年11月5日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盗的5只山羊价值53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165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姚某到柳江县百朋镇尧治村尧洞屯附近的山上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事主韦忠研放养的3只山羊牵至丛林藏匿,后以自家的山羊为由联系被告人粟某用五菱小汽车将盗得的养运至柳州市五里卡批发市场进行销赃。2013年6月26日、7月8日,被告人姚某以同样的方式分别将盗得的事主韦忠研的4只和1只山羊,后联系被告人粟某将羊运至柳州五里卡批发市场进行销赃。2013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到柳江县里高镇三合村銮屯附近的山上盗得事主韦忠研、梁南英、覃兰秀、梁立溜的5只山羊后再次联系被告人粟某将羊运至批发市场销赃,在途经里高镇三和村时被村民拦下,被告人粟某被抓获,姚某则逃跑。被查获的5只山羊已发还事主。被告人粟某每次帮姚某运羊到柳州获得200-350元不等的运费。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归案。被盗的13只山羊价值共计16524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粟某行为的定性问题。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的行为。被告人粟某帮姚某运羊到柳州进行销赃并获得一定报酬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犯罪分子进行转移的行为。理由如下:首先,粟某对其所运的羊系盗窃所得是明知的。粟某几次运羊,均在姚某的指示下,把车开到比较隐蔽的地方且在不同的地点和比较敏感时间段装车,且在第二次运羊时,在其追问下,姚某也承认羊是偷的。第二,被告人粟某每次运羊所得的钱,应是获得相应的运费,而不是分得的赃款。按从案发地点百朋或里高到柳州市五里卡批发市场的路程,粟某每次获得200-350元,价格虽偏高一点,但也符合实际,其利用自己的车帮姚某运羊到柳州,理应也获得相应的运费。第三,二被告人对实施盗窃没有共谋。每次作案,都是姚某是一个人去偷羊,并将羊进行藏匿后,再联系粟某帮其运羊事宜,在谈好价钱后,粟某按照姚某的指示,开车到不同地点将羊装车运至柳州进行销赃,然后姚某每次支付200-350元不等的钱给粟某作为运费。综上,被告人粟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符合本案的实际,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价值1652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犯罪分子进行转移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韦理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微信公众号“”